要旨
公保之退休,如非依退休法律或銓敘部核備有案之單行退休法規退休者,即不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 16 條(63.01.2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按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於依退休法律或銓敘部核備有案之單行退休法規退休時,得經要保機關請領一次養老給付,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任台灣省省營事業機構專任監察人,於七十二年十月因年滿七十歲解職退保,同年十一月向被告機關請領公保養老給付,經以原告非依法退休,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非無據。雖原告主張其取得專任監察人職務係依據「台灣省公營事業機構公股股東代表董事監察人暨總經理遴派標準」之規定,經台灣省政府之命進用資格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並經承保機關審查合於投保條件,始予核發保險證,茲依同一遴派標準,奉命屆齡解職,原告既屬法定應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為被保險人,合於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規定,乃被告機關竟以「奉准屆齡解職」與「依法命令退休」不同,否准原告請領養老給付,顯有違背公務人員保險法基本立法精神等情。然查原告係依台灣省公營事業機構公股股東代表董事監察人暨總經理遴派標準規定,經台灣省政府任命進用資格之人員,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任用人員,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年滿七十歲依前開遴派標準第八條規定應予解職。而該遴派標準,並非退休法律,亦非經銓敘部備案之單行退休法規,核與首揭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不合,原告自不得依據上開法條請領養老給付。次查公務人員保險項目,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除養老給付一項外,尚有生育、疾病、傷害、殘廢、死亡及眷屬喪葬等六項,其給付條件均有其法定要件,並非被保險人一旦加保,均可領取各項保險給付,原告與其被保險人所享權利,並無不同。至其最後退保乃因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律或其他經銓敘部備案之單行退休法規(如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所為者,核與法定給予養老給付要件不合,而否准原告所請,被告機關所為並無違背公務人員保險法立法精神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