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招贅婚姻之子女,依法雖可從母姓或從父姓,但如其子女出生戶籍已登 記為母姓之後,即不得任意約定改從父姓 參考法條:姓名條例 第 5 條 (72.11.18) 民法 第 1059 條 (19.12.2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者。二、因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三、其他依法改姓者。因婚姻關係申請冠姓或撤銷冠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姓名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42.11.17. 內戶字第三八六八九號函釋:「其他依法改姓者,係指依民法親屬篇之規定應改姓而言,如婚生子女之否認,經法院確定判決後改從母姓,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時,應改從父姓者,認領經法院判決確定撤銷後,應回復母姓者,收養撤銷判決確定後養子女應回復本姓(原文有「贅婚子女依父母新約定而改姓」十三字,並經內政部71.12.31. 七一台內戶字第一三三二八四號函明令刪除)」,又依內政部於71.10.18. 以七十一台內戶第一一六二四七號函轉法務部71.09.29. 法七十一律字第一二○六六號函釋:「關於招贅婚姻於子女出生後已從父姓或母姓,嗣後可否申請改姓乙案,前司法行政部曾於四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以台四六函民字第四六四五號函釋,除非合於姓名條例第五條或第七條之規定,不得為之。」且上項釋示經內政部陳奉行政院以71.12.12. 台七十一內二一五二七號函核復:「仍請照法務部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71. 律字第一二○六六號函復貴部之意見辦理。」本件原告係招贅婚姻,雙方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約定,其長子出生後,從母姓「林」,並經戶籍登記姓名為林××,在 子女出生,已從母姓之前,固可再改訂而改姓,但如其子女出生戶籍已登記為母姓之後,如仍欲申請改姓,則非合于姓名條例第五條或第七條之規定不得為之。原告雖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並無規定,此種約定不得變更重新約定,自得重新約定云云,但其新約定並無溯及效力,對於已出生登記之子女,仍非有戶籍法所定改姓之事由,不得為之,所為主張殊無可採。茲原告於其長子出生並依約定戶籍登記從母姓「林」後,再申請改換父姓「何」,既不合于姓名條例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被告機關以礙於上開法令規定,駁復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