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市場臨街正門已編釘門牌號碼者,不得就市場內多個攤位及廁所分別編 釘門牌 參考法條:台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 第 20 條 (73.04.0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按機關、學校、工廠之門牌,釘於臨街之正門,範圍內其他房屋不編釘,但必要時得編釘附號。台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新建房屋申請編釘門牌,應以施工完畢,足以居住人口為要件。台灣省警務處六十二年六月七日警戶字第五五八三九號函,亦釋示甚明。本件原告申請編釘如事實欄記載土地上之民營市場內攤位二十一位及廁所一間之門牌及發給證明,以資辦理產權登記。經被告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認定該市場攤位及廁所並非住人,亦未設有公共辦公處所。且上開攤位及廁所均係市場範圍內之建築物,而該市場臨街正門,已有房屋一間編釘門牌號碼,以為辦公處所之用等情,業經被告機關向本院提出之答辯書中辯明在卷,核與原處分卷附文件內容相符,殊堪採信。從而被告機關未准原告所請就多個攤位及廁所,分別編釘門牌,揆諸首揭說明,洵無違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