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禁止不動產處分登記之囑託行為亦屬行政處分,非不得依訴願程序請求 救濟 參考法條:關稅法 第 25-1 條 (72.05.06) 訴願法 第 2 條 (68.12.0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按訴願、再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再訴願決定以被告機關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72) 基普法密字第八三八號囑託禁止處分登記書,其作用僅在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之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純係囑託行為,其本身並不直接發生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效果,須俟地政機關為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處分後,方能發生公法上效果,原告據以一再訴願,於法即有未合,改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原告之再訴願。惟查原告迭經主張系爭執行事件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四三號) 核定拍賣底價並未考慮關稅應由拍定人負擔,否則應以之加入底價之內,拍賣公告註明「拍定人應繳納關稅始予點交」,乃點交之條件,原告標買當時即決定不擬請求點交機器,自亦不必代為繳納關稅。現該關於催繳進口稅捐部分既經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 (72) 基普進專字第八三二二號函均予以撤銷,是則原告是否負有代為繳納關稅之義務,尚未確定,乃被告機關竟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基督法密字第八三八號函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禁止原告為不動產處分登記,且經該地政機關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就原告之不動產辦妥具體之禁止處分登記,顯然就原告特定之不動產已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再訴願。此項基於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為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自應從實體上予以審理,乃原再訴願決定以其本身並未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效果,原告提起一再訴願,於法未合,改從程序上決定駁回,自嫌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