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對於私運管制進口之物品,雖未代為藏匿,尚不構成刑事罪責,但明知 為私運進口之未稅物品,仍予收受代為修改變頻器,即難解免應負行政罰之責任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 第 36 條 (72.12.2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按「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明定。又「凡屬私運貨物,縱經轉售亦得沒收。而貨物之是否由於走私進口,則以有無海關稅單或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係完稅進口為準。」「行政犯行之成立,不以其出於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六八號、五十一年判字第一七一號、六十二年判字第三五○號、及第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人員,於七十三年七月四日在台北市龍江路四一二巷二十五號原告經營之全台電業公司內,查獲未稅進口之日製新力牌錄放影機十一台(SONY SL-F3、無配件)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卷附之台北關七十三年第五八一─七號緝私報告表及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七十三年七月四日偵訊筆錄等證物可資佐證,既據原告於查獲當時,向獲案人員供認,該批錄放影機係許姓客人,拿來修改變頻器者,而不知許某姓名、住址,以原告為經營錄放影機買賣修理之生意,自己詳知日製原裝錄放影機進口,必須完納進口關稅,而完納關稅之貨物,除在每一機身之底板或後部必貼有貨物稅完納之查驗證外,尚有其他完稅之證據等物可以辨認。原告明知該項貨物係日製進口之新品,竟由許姓客人一次送來為數十一台之多,而無貼查驗證,又未提出其他證明顯係明知為私運貨物而收受,而非如一般客人僅送來一台交修之情形可比。所辯不知為私運未稅物品,自無足採。雖原告尚非對於私運管制進口之物品,故意代為藏匿,未構成刑事罪責,致檢察官予以不起訴,但其明知為私運進口未稅物品,仍予收受代為修改變頻器,即難解免應負行政罰之責任,被告機關依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科處罰鍰、沒入貨物,並另依貨物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核定逃漏貨物稅額,以備另移該管地方法院憑以科處漏稅罰鍰之計算,其所引用之「藏匿」情形,雖與應認定之「收受」行為程度略有深淺,惟其行為之性質則無不同,被告機關應為處罰之結果並無二致,原處分核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