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轉任考試為特種考試之一種,其及格人員之分發,除考試規則另有規定 者外,以分發聲請辦理考試機關為限 參考法條:考試法 第 2 條 (69.11.24)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 第 1、2、3、4 條 (67.11.07)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4 條 (69.12.03)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8 條 (67.11.1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本件「轉任考試」,固屬於考試法第二條:「公務人員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兩種。遇有高等及普通考試及格人員不足或不能適應需要時,得舉行特種考試。」中之「特種考試」。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一條第二條以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固由再審被告機關辦理分發。惟以本件特種考試之舉辦,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三條規定:「舉辦各種考試前,考選部應會同分發機關調查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機關用人需求,以為舉辦考試及分發及格人員之依據」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分發,除考試規則另有規定者外,以分發聲請辦理考試機關為限。」轉任特考,係退輔會為解決退役軍官轉業問題,透過被告機關先行調查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機關之用人需求名額,需求名額如為壹百名,此壹百名即為「聲請辦理考試機關」之一定分發名額,然後則由考選部舉辦考試,照需求名額錄取,超過一名即無法分發。再審原告為陸軍中士階級退役,且已於「七十年轉任特考」丙等普通行政人員考試及格,並經分發於台灣省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以第四職等課員任用人員。本案轉任特考因報考人員已超過需求名額,本不應允許如再審原告身分人員參加考試,惟因顧及士級人員如能及格錄取,可取得與「普通考試」相同之資格,可待命俟機補用。現已就任較低之公職者,可在其現職單位獲得改敘升遷之機會,故准予參加考試,而在應考須知第三條第七款明定「已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業或現已任公職者。報考本屆特考之等別,高於現職任用資格之考試,及格後,僅能視其具有高於現職之儲備資格,其升遷仍應遵守現職單位有關人事升遷之一般規定,不得以考試及格為由,請求重新分發……。」同條第三款明定「乙等各類科考試及格人員以分發軍官為限」。復為使應考之士級及早已就任較低之公職人員明瞭,而能遵守起見,特於報考當時均已填有簽名蓋章之「志願書」,其內容為:「本人報應七十二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已深切瞭解應考須知中所列各項規定,並願意遵守,決無異言,特立此志願書存證」有案。被告機關不准分發,自係礙於「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三條之「用人需求」,第四條第二項之「以分發聲請辦理考試機關為限」之名額限制,無從辦理,早為再審原告在報考,填寫志願書之當時所明知,本院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無理由,予以原告之訴駁回,並無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曲解法律情形,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自難認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