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各年期地價稅之徵收,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 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不動產物權因強制執行而取得者,亦以納稅義務基準日之權利人為全年期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40 條 (68.07.25)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 (68.02.22) 土地法 第 172 條 (64.07.2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六月三十日,下期以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為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發布施行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規定。又不動產物權因強制執行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其發生效力之要件,亦即自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而執行法院之拍賣,其性質仍與私法上之買賣無異,不因其為法院之拍賣而有不同。本件原告於七十二年五月三日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因拍賣而取得上述土地,並經該院於同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不爭之事實。被告機關向原告徵收該土地七十二年上期地價稅,原告起訴意旨謂其取得上述土地,係依據強制執行法行使公權力強制除去原所有權人之權利之結果,對於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前之稅負應無繳納之義務云云,與首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及前述說明不合,固非可採。而所引本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四三號判例,係對於適用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為之判斷、同條規定:「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得由承租人代付,在當年應繳地租內扣還之」,對於土地所有權有所變動時,應如何徵收,未有明文規定,故前述判例乃謂自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日起,負繳納該期地價稅之義務。惟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既就此加以明確規定,前述判例在此範圍,自無再予援引之餘地。本件被告機關對原告課徵前述土地七十二年上期地價稅,並以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高市稽法第○五六八二八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