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律師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所謂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包括在 數罪併罰之情形時,如其執行刑係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有適用 參考法條:律師法 第 2、40、45 條 (71.01.0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未確定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暫停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當事人,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另案受除名處分之懲戒案,已向法務部提起訴願在案,因該除名處分與本件行政訴訟具有牽連關係,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該件訴願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云云。然查原告所受除名懲戒處分,係因原告合於律師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四款所為之懲戒處分,而本案則係因原告具有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而撤銷其律師資格,本案之是否成立既非以前開除名處分之是否確定為準據,自與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不符,原告所請自難准許,合先說明。次按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判決確定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為律師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所明定。而所謂「經判決確定者」係指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須以確定為要件,在數罪併罰之情形時,如其執行刑,係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有上開條款前段之適用,無論係以一判決於主文內就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抑另以裁定就二以上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均無不同。本件原告執業律師,因犯侵占罪及誣告罪,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十月分別確定在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被告機關因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函報上情,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以73.檢字第二二一一號函為撤銷原告律師資格之處分,揆諸首開說明,自非無據。原告所訴各節,迭據其於訴願、再訴願程序中狀陳在卷,並經訴願、再訴願決定一一詳為指駁,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要點無非以(一)律師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規定,係指一件判決主文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並已確定者,並不包括二件以上判決應執行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裁定,且原告所犯係過失犯,依同條但書規定,亦不應撤銷律師資格。(二)原告所犯侵占罪與誣告罪係屬同一案件,應以懲戒一次為原則,而所犯侵占罪已受停業兩年之懲戒處分,原告竟又另因誣告罪受除名處分,顯與律師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宣告一年以下之刑不得撤銷律師資格之立法意旨有違等情。然查律師法第二條前段所謂「經判決確定者」係於七十一年一月六日就原條款修正增訂之文字,參照當時立法理由,係指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必須判決「確定」方能撤銷律師資格而言,修正重點在於明白規定此種刑之宣告,須以「確定」為要件,其在數罪併罰之情形,其執行刑係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者,即有上開條款前段之適用,原告所持見解實有誤會。又原告所犯侵占罪誣告罪,依原確定判決所引法條,分別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均非過失犯之處罰規定,亦與律師法第二條第二款但書情形不符。再律師法第二條乃關於律師消極資格之強制規定,凡具有該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不得充律師,如已充律師者,即應撤銷律師資格。而律師證書係由法務部即被告機關所核發,因而其所為撤銷律師資格之處分,係依法基於監督權之行使而為之行政處分,與依律師法第四十五條所為除名之懲戒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此觀諸同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受除名處分,亦為應撤銷律師資格之原因者自明。因而被告機關所為撤銷律師資格之處分,揆諸首開說明,洵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