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農產品集貨場係指農產品之集結整理、分級包裝之場所,不得有交易行 為發生 參考法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第 3、7、14、21、35 條 (72.12.12)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係指法律對於施行前之行為不予適用,若其行為發生於法律施行後者,自仍有其適用。復按農產品批發市場係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其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並經登記發給許可證,始得營業,違反此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分別有明文規定,關於農場品之運銷方式,分為批發交易及零星交易,其交易地點及對象,以及設置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區域,同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並經詳為規定,至於農產品集貨場,依同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規定,係指農產品之集結、整理分級包裝場所而言,顯與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營業有別,是故經濟部72.10.21. 經(72)農四二九一九號函釋:「農產品集貨場若有任何交易行為發生,則與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三條『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定義相衝突,亦違反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應由縣政府依該法第三十五條取締之。」行政院台五十七內字第一五三二號令示「已成立有案之各鄉鎮合作社,並不得經營果菜批發業務」,同院台六十一內字第八○七三號令釋「關於合作社如仍辦理果菜運銷業務,應以社員運銷為限,不宜辦理一般批發市場業務」,均屬同一旨趣。本件原告興建農產品集貨場,惟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經分設攤位,每攤位收取保證金新台幣六萬元及每月固定之使用清潔費、秤量手續費,任由商販自行交易,不惟有被告機關專案小組實地會勘報告、現場照片、收費資料影本可證,並經經濟部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執行督導小組現場考察及台灣省訴願會實地調查,有會議紀錄及調查報告可稽,被告機關分析原告社員名冊共一、一六六人,其中職業農者僅一七七人,因而認定集貨場所銷售者顯非僅限於社員所生產之產品,且原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已繳納營業稅,亦可證其經營市場業務而非辦理合作社員聯合推銷,係屬經營屬於農產品之定期集中交易。並確有向青果行及農民收取各項費用行為,被告機關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科處罰鍰,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分別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揆之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雖成立於五十三年,但其違章行為既發生於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公布施行之後,原處分依該法規定予以處罰,亦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