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沖退稅捐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扣除海關核發出口副報單之日數,應以 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之日為準,而非以海關放行日為準 參考法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捐辦法 第 20 條 (68.12.24) 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68.02.2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原告申請沖退原料稅捐之日期,自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之翌日起扣除海關核發出口副報單之日數後仍逾越首揭法條所定沖退稅期限,乃否准其沖冲 退原料稅捐之申請。原告主張沖退稅捐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扣除日期依照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以海關放行日為準,而同條第二款所謂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日期」則為出口海關核發出口副報單之起算日。依此計算,扣除被告機關核發出口副報單所費十日,原告申請沖退原料稅捐,尚未逾越所規定之期限云云。經查沖退稅捐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扣除海關核發出口副報單之日數,雖未明定起算日,惟該項規定係承接同條第一、二項而來,前後文義當屬一貫,是該項日數之起算日自當與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同,即應以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之日為準,此為法理之所當然。至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謂「以海關放行日為準」,就該法條全文意旨以觀,顯係為關稅法或海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所定準據。與沖退稅捐辦法所規定之對象與目的均有不同,自不容比附援引,以為本件出口副報單核發日數之計算準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