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處分之廢止,並不當然生溯及效力,從而徵收工程受益費時,非土 地登記上之所有權人,即無繳納之義務 參考法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第 8、16 條 (66.07.23) 土地法 第 43 條 (64.07.2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一、按工程受益費繳納義務人,收到繳納通知單後,如以徵收標的,確非繳納通知單所列之義務人所有為由,而申請更正者,免予先行繳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二分之一款項,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六款所明定。而所謂「徵收標的,確非繳納通知單所列之義務人所有為由而申請更正者」,當係指繳納通知單所列之義務人與土地登記簿或其他依法登記之文書資料所載所有人名義不符,而納稅通知單上所載義務人主張其非該標的物所有人,並據以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之情形者而言。本件原告等以依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非其所有,工程受益費應向土地所有權人之台南市政府徵收為由,請求變更繳納義務人既經原告等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依前開說明,自得免予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被告機關認其未先行繳納二分之一,申請復查,其程序顯有不合云云,不無誤解,合先敘明。二、按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等主張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截至本件訴訟起訴時止,其所有權人仍為台南市政府及訴外人王×吉,並非原告等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縱令該土地之徵收經函准撤銷,在未回復登記為原告等所有以前,其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機關及王×吉,依前開徵收條例規定,殊無向原告等徵收受益費之餘地等情,而被告機關則以系爭土地已依法撤銷徵收,依民法規定視為自始無效,故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屬當然為原所有權人,自應向其徵收工程受益費等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於工程受益費公告徵收時,原告等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已。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撤銷徵收據被告機關答辯意旨固謂係因發現地籍分割錯誤,而更正地籍,乃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撤銷徵收,然據同機關(73)南市工土第九三三四○號函則謂因該道路境界線修正,以致部分面積撤銷徵收云云,倘該函所稱屬實,則該撤銷徵收行為,實質上似為行政處分之廢止,從而能否因行政處分之廢止而謂該土地所有權已溯及的回復為未徵收前之所有人所有,即非無疑,究竟係因地籍分割錯誤以致原徵收處分有瑕庛而撤銷徵收是否可不待補償費之返還,而於撤銷徵收時即溯及的使原所有人回復其所有權,亦屬疑問,是本件原告等究否為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標的之所有人,即值商榷。原訴願決定未加詳察,遽認本件原告等未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復查,程序不合而駁回其訴願,依首開說明,原訴願決定,殊有未合。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嫌疏略,原告起訴論旨,即非全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