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地價稅應以納稅義務基準日 (十二月三十一日) 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 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40 條 (68.07.25) 土地法 第 69 條 (64.07.24)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27 條 (72.02.23)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徵收。為土地稅法第四十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所明定,又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案系爭土地之登記原係依據台灣省高等法院六十四年上字第五二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內容所載之事項面積及備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經苗栗地政事務所審查完全無誤後,予以登記,其所登記之內容與原始據以登記之申請書及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並無不符之錯誤或遺漏之情事,當無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適用,原告雖謂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五十三年 (訴) 第一八六四號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共有物分割後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無共有權存在,因其餘共有人未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致系爭土地仍為全體共有狀態,及持分仍未消除,嗣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四年上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原告就上開系爭土地仍有共有持分一九六三分之七○,原告因不堪多分得名義上持分土地每年地價稅之負擔,於六十九年間曾要求苗栗地政事務所更正,並提起訴願,苗栗地政事務所乃依據台灣省政府六九府訴二字第九一五八七號訴願決定書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71.07.29地二字第三○九六六號函核示辦理更正,惟查本案並無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適用,已如上述,故原告之妻余吳×妹 (原共有人之一) 對該登記不服,循序請求行政救濟,經本院以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號判決,認此項更正登記對余吳×妹顯有利害關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苗栗地政事務所乃據以再行辦理更正登記,恢復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四年上字第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各所有權人之持分,被告機關依據該地政事務所編送之地籍異動通知書所載資料,核定原告七十三年度地價稅,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稱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號判決僅將余吳×妹所有二七五──二七號等三筆土地更正登記之原處分撤銷,與系爭十二筆持分土地無關係,苗栗地政事務所顯然違反該判決意旨云云,殊無可採。本件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共有?又其持分應係多少等,尤非被告機關所得更正辦理,自應訴諸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是被告機關根據地政機關所送資料依法課稅,核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