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因合併而消滅公司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負責繳納 參考法條:營業稅法 第 23 條 (69.06.29) 公司法 第 75 條 (69.05.19) 稅捐稽徵法 第 15 條 (68.08.0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按營利事業有漏開統一發票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額計徵營業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復為公司法第七十五條所規定。茲所稱承受權利義務,係指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而言,故應包括合併時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十五條規定:「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義務」,尤為明晰。本件原告涉嫌漏稅,經人檢舉,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在其營業場所查獲因與原告合併而消滅之××公司違章憑證帳簿五十冊,并會同被告機關審理 核定銷貨漏開統一發票營業額,計七十年十至十二月計四、○四七、五四○元、七十一年一至十二月計一一、九五九、○三○元;七十二年五月計一四五、六五○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并有違章案會審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機關以××公司係與原告合併而消滅,乃對合併後存續之 原告發單補徵其營業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并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