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得向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人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課徵房屋稅 參考法條:房屋稅條例 第 4 條 (72.11.11) 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第 3 條 (74.02.16) 民法 第 758 條 (19.05.05)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本件被告機關依據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清冊暨各共有人申報之應有部分及房屋買賣契約投納申報書,認定原告馬×崑共有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八十七號第二層房屋應有部分 424/10000,原告興×公司應有部分4972/10000,乃據以核課其七十四年度房屋稅,固非無據。惟按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行為時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亦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權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我國民法對於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即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七五八條) 。本件案外人林許×蘭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屋其應有部分 57/1000,讓與於原告馬×崑,原告興×公司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將同房屋其應有 部分 100/10000出售與張×義,固有契稅投納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惟查系爭房屋業經辦妥建物登記,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總簿謄本在卷可按,依七十五年八月八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基地謄字第一四三七九號核發之系爭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記載,林許×蘭出售與馬×崑、興×公司出售與張 ×義之應有部分既未辦理移轉登記,自不發生不動產所有權得喪及變更之效力。被告機關未察,徒憑契稅投納申報書認為已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乃據以核課房屋稅,自有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