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時須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劃書或 工廠設立許可證明文件供核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41 條 (68.07.25)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 (68.02.2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自用住宅用地及工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六月底前或十二月底前申請,其於自用住宅用地或工業用地原因事實發生時當期內申請者,均自該期起適用特別稅率,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免再申請」。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時,其屬於自用住宅用地者,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其屬於工業用地者,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劃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等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土地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足見土地所有人主張需適用特別稅率者,須以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其前提要件,其未踐行此項法定程序者,即屬於法不合。本件原告所有新營市嘉芳段一八六地號土地,雖經納入工業區範圍,但原告於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時,並未依法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劃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明文件供核,被告機關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七十四年地價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至原告訴稱系爭土地經編為工業區範圍,其於法院標買前,已經為工廠使用,自應免再申請,並繼續按工業用地稅率課稅一節。據被告機關辯稱,該土地之地價稅,在原告未標購之前,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等語。原告空言主張,不啻不足採信,且依首揭法條文義,應以由當事人名義申請始合,若非當事人名義申請者,自與法定要件不合。是縱認原告主張該土地於其標買前已為工廠使用無訛,然該土地所有權人既已變更,自應重新申請始合規定。況原告標購系爭土地前,該土地亦未經核定依工業用地稅率課稅,原告主張皆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