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承租人有子應召服兵役,在租約屆滿當時,尚未退伍返鄉,依軍人及其 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出租人不得收回耕地自耕 參考法條:軍事審判法 第 2 條 (56.12.14)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9 條 (72.12.23)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第 9 條 (49.12.2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被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承租人之家屬現為現役軍人,如經查明確係應召在營服役中,又服役期間承租人本人及其家屬確需依賴承租耕地維持生活,且經承租人主張及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規定之權利時,自得適用該條例規定,至綜合所得額時間之認定,自應以本屆租期屆滿時,即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戶籍為準。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四年七月五日七四地六字第三九七四七號函所釋明。又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台內地字第二六六七七九號函規定: (一) 關於出、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之審核標準,行政院台四十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已有規定,即出、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額與全年生活費用為準。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台灣省 (台北市、高雄市) 辦理役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計算審核表 (原役種區劃通用生活標準表) 中所列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 (三) 審核出、承租人一方所提他方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台灣省 (台北市、高雄市) 在營軍人家屬各項職業最低收入計算標準表』所列各職業最低收入標準,核計其所得。」再台灣省政府50.03.31府地民督字第○七九二號令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承租一張租約內耕地,並有承租人二人以上在租約上蓋章者,於計算承租人所得與支出時,應如何計算─應依照行政院臺四十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規定,計算租約上蓋章之各承租人之所得支出後再將所得及支出合併計算。」各等由。本案系爭坐落通霄鎮南勢93內地號土地,據苗栗縣通霄鎮公所75.02.24通鎮民字第一六二五號函稱「七十二年係由承租人鄭×粽等兄弟三人共租分管」,故承租人之所得與支出依上揭省令規定應先計算各承租人之所得支出後,再將所得及支出合併計算。關於所得及支出之計算,應以租約期滿前一年之綜合所得為審核依據,蓋因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時,當年之綜合所得額尚未申報及核定。本件原告申請收回出租予鄭×粽等三人之耕地,經核出租人全年收入五一、六九三元, (尚有其家屬所得六○、○○○元未列入) 全年支出一七六、四○○元,收支比較後不足一二四、七○七元。承租人鄭×粽一戶全年收入一一五、二○○元,全年支出二二六、八○○元,收支比較不足一一一、六○○元,鄭×添一戶全年收入三七○、○二七元,全年支出一○一、六○○元,收支比較後盈餘一六八、四二七元,鄭×枝一戶全年收入一八八、六一二元 (僅就鄭×國薪資所得一○七、四四五元、鄭阿×薪資所得八一、一 六七元部分計算。另鄭×謹因已於七十三年一月九日因結婚而遷出鄭×枝 戶內,鄭×粽之子鄭×義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始行退伍,均不予列計承 租人之所得與支出。全年支出二五二、○○○元,收支比較不足六三、三八八元,三戶合併計算收入共六七三、八三九元,支出共六八○、四○○元,收支比較後計不足六、五六一元,因承租人鄭×粽之子鄭×義當時應 召入營服役,承租人本人及其家屬確係依賴承租耕地維持生活,並已主張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由其本人或家屬承租或承典之耕地或房屋,於在營服役期間,如確係賴以維持生活或居住時,其約定或法定期限屆滿者,出租人或出典人不得終止契約或回贖典物。」規定之適用,被告機關乃據以核定續訂租約六年,自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承租人鄭×添、鄭×粽二人,尚有自有土地坐落通霄鎮 南勢段一九─一、二七─二、二七─四、二七─五號可耕,自無租耕系爭土地以維持生活之必要,而被告機關亦未將該項耕地收入列入所得。然查被告機關答辯書中,亦列載原告: (一) 尚有數間店面,分別出租供人營業之租金,未列入所得。 (二)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查明原告七十二年本人收入為五一、六九三元,家屬所得六○、○○○元,全年實際所得為一一一、六九三元。 (三) 申請收回耕地案共為三件,其中租與鄭×○‧三八三五甲,已由被告機關核定收回。租與吳×盈等二人○‧九五三七甲,經租佃委員會調處,已協議收回自耕。 (四) 自己經營建材行有所收入 (按原告原係德利建材行負責人有戶籍登記簿可憑) 。以上各種情形有通霄鎮公所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七四通民鎮字第五四○二號函送被告機關之「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案件統計表」等存原處分卷內可稽。則原告不須再行收回本件耕地可以維持生活,事證明晰。本院並將該項答辯書依法送達原告收受有案。而原告在後提出之補充理由狀中,於此並無加以反駁,足見原告與承租人雙方經濟情況,均屬寬裕。惟本件承租人有子應召服兵役,在租約屆滿當時,尚未退伍返鄉,依前開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之規定,原告均不得將出租之耕地,收回自耕。是以被告機關原核定,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