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凡應律師檢覈者,除第一款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外,其餘各款均須具備 「法律學系畢業」之基本資格,以為申請檢覈之先決條件 參考法條:律師檢覈辦法 第 2 條 (71.06.11) 律師法 第 1 條 (71.01.0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查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所列得應律師檢覈之資格條款,係依據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各款之規定訂定,兩者內容完全一致,按現行律師法於七十一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為提高律師之專業素養,對於律師資格之取得,採從嚴政策,故其中第一條第二項所定得應律師檢覈之各款資格,除第一款外,第二款至第四款均經修正;現行律師檢覈辦法爰於七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配合修正發布,其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中有關學歷部份,均依照律師法之規定,由「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修正為「法律學系畢業」,依此規定,凡應律師檢覈者,除第一款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外,其餘各款均須具備「法律學系畢業」之基本資格,以為申請檢覈之先決條件。又查律師檢覈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依同辦法第四條規定,包括經教育部承認與中華民國學制相當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並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二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得免予面試,本案原告檢具日本東洋大學法學研究科碩士學位證書(修業二年)及教授經歷,申請律師檢覈,因其未具「法律學系畢業」之基本學歷,核與上開規定,顯有未合,自不得准予免試檢覈及格。原告雖訴稱:現行律師法第一條及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雖將舊法及舊辦法所云「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之字句,改為「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無法律學系以上畢業之字樣,惟查考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明定: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主要學科二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而考試法為律師法及律師檢覈辦法之母法,子法未有規定或欠缺明瞭之事項,自應以母法規定為準,因之新法或新辦法所謂「法律學系畢業」,應包括法律學系以上之法學研究所畢業者在內。又依大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得以同等學力報考研究所,原告以同等學力資格考入日本東洋大學大學院法學研究科碩士課程二年畢業,得碩士學位,再考入日本駒大學大學院法學研究科博士課程三年畢業,回國服務大專擔任教職嗣取得教授資格,並講授主要法律科目已滿二年,依律師檢覈辦法第十五條但書規定自得申請免試檢覈律師云云。惟查現行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明定,除曾任推事、檢察官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者外,申請人必須具備「法律學系」畢業資格,方得應律師之檢覈;律師檢覈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證明「法律學系」畢業資格,應繳驗畢業證書。又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所定得應檢覈之資格條款,與律師法完全一致,上項規定,文義至為明確,並無漏未規定或規定欠缺明瞭之情形,而律師法明定「法律學系畢業」為申請檢覈之基本學歷,實有其特定之作用,與取得如何之學位無關,亦與考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應考資格有別。又律師檢覈辦法第十五條已明白規定,申請人必須先具備應檢覈之資格條件 (即法律學系畢業之基本學歷),同時又有特定之資歷者,方得免予面試及格,原告既未具備申請檢覈之資格,自不得免予面試及格。原告所稱各節,核無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