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所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 容真實而無瑕疪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參考法條:公路法 第 70、77 條 (73.01.23)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26、38 條 (72.02.03)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按「汽車運輸業經核定營業路線或區域營運者,其運業車輛因營運輸要駛出核定之營業路線或區域以外時,於任務完畢應即駛回原地,不得在外逗留攬客,違者以公路法第七十條 (修正後為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 (銀元) 以下罰鍰」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車籍地雲林縣之車輛,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樹林鎮零星攬客收費,業經被告機關於答辯書內敍述綦詳,並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所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取締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違規實況查獲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其越區營業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訴稱:本件小客車係承受游×吉夫婦及林×武和胡×榮等四人,包車前往台北縣樹林鎮 千歲街三十三號胡×春宅參加喜宴,係包車前往來回,並按程收費,宴後返程,經台中市中清路,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臨檢時,強行誣指所載乘客依零星攬客云云,否認有越區營業行為,並提出乘客胡×、游×吉、林 ×武三人所具之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證明書一紙,證明其「確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向新泰興汽車行包車前往台北縣樹林鎮來回,並按程計費屬實」。但該項證明係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真實而無瑕疪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關於該證明書之內容,根據被告機關之答辯意旨謂:「……派員查訪游×吉、胡×,經承認 與林×武等曾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近午時分包租該車前往台北縣樹林鎮參加親戚胡×春女兒出閣喜宴 (租金稱已忘記) ,惟稱因考慮喜宴之時間恐過於拖延或許在彼處過夜,故並未續予包租回程。而待宴畢決定返回,偕同住於台中市之胡×榮等共四人,於當晚十時左右,至板橋火車站 (取締單位註為樹林) 欲搭車回程,再遇該車亦在彼處攬客,司機張×明以大家同為斗六人,表示每人酌收車資二○○元,經合意搭乘返回,在台中欲讓胡×榮下車時遭查獲……」云云。由此,不但原告所提前開胡×等所具 證明內容既與被告機關派員查訪該證明人時之陳述不同,且係於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行提出,尚難據該一紙證明書遽加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