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並未涉及關於人民之 權利義務,且其內容並未與憲法及法律牴觸,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參考法條:營業稅法 第 35 條 (69.06.29) 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 第 15 條 (60.03.11)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3、5 條 (59.08.3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本件再審起訴理由,係重述原起訴理由,而其如何不可採,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詳予論斷,其仍持以爭執,即非可採。所稱「鈞院所謂依法一詞,乃依據法律之簡稱,係指以法律為主要依據之意,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而發布之行政命令,與法律本旨不相牴觸者,亦應包括在內而不得逕予排斥不用」,但查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合作社如不依法經營合作社業務,始就其違法經營部分營業額補徵營業稅及罰鍰,所謂不依「法」,僅指依立法機關制定之「法律」而言,並不包括行政命令云云,指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卷查原判決所引用之命令為「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放款以社員生產上或事業上必需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為限。第三款: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其在規定限額以上者,應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該兩款係對於信用合作社辦理放款應遵守事項之規定,並未涉及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非屬應以法律定之之事項而該辦法係財政部本於其職掌所發布,核屬同法第三條所稱之命令,而其內容,並未牴觸憲法或法律,自有拘束之效力。又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前段固謂:「合作社不依法經營合作社業務,或機關團體福利社對非社員營業者」,然下段即接而規定:「除就其違反法令經營部分營業額補徵營業稅外,並依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倍之罰鍰」,足見所謂「不依法」係指不依法令而言,始有違反法令補稅送罰之規定,不容斷章取義,任意解釋。至財政部71.12.16台財融第二六八五四號、73.04.12台財稅第五二七八六號函,係釋明不依「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放款,即為不符合營業稅法免徵營業稅之規定,僅就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加以闡明而已,再審原告指為顯有擴張而違法解釋之嫌,不無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