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為簡化房屋稅之稽徵,一律按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計 課房屋稅,不違反房屋稅條例第十條之規定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房屋稅條例 第 10、11 條 (72.11.1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迭經本院著有判例 (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九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二九三號判例參照) 。本院再審原告主張按房屋稅條例第十條乃屬評定房屋現值之主法條,核定房屋現值,應以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為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價值僅供參考,原判決僅引用同條例第十一條論房屋評估現值,並以財政部行政命令作為判決基礎,而竟未斟酌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財政部解釋法令違背本法者,其命令無效,且本法並未授權予財政部行政立法,自不得依財政部函釋之意旨為判決基礎,從而原判決之論據,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房屋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固規定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惟施行以來常因房價申報差距彈性頗大,每有紛爭,財政部為避免上開紛爭乃有65.08.23台財稅第三五六二○號函規定:「為簡化房屋稅之稽徵,自六十五年下期起房屋稅一律按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計課……」,此一規定使房屋稅之課徵更具公平性,因該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成人員為議會、農會、營造公會代表暨建築師公會專門技術人員、稅、財、建、地政等單位,該評價委員會亦係依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評定,而財政部上述函釋,乃本於財稅主管機關,對財政法規所作之解釋,核與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之規定,亦難謂有牴觸之處。茲再審原告仍持其一己之見解,指原判決僅引用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及財政部行政命令作為判決基礎,而竟未斟酌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純屬對於法律見解之歧異,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法定再審要件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