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口授遺囑人死亡時,如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親屬,而 且證人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時,應判斷是否在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以決定是否遵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之期間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164 條 (72.11.05)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按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明定,因之,口授遺囑未於上述期間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者,即難認為有效。本件原告之繼母周鄭×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八日病重垂危,口授遺囑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文明段三小段六十八號建地○‧○○六九公頃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即屏東市泰安里忠孝路一一六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遺贈與原告,並指定訴外人蔡×清作成筆記,由陳×得、洪×蘭為遺囑見證人,嗣遺囑人於同年月 十三日死亡,因無其他親屬,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原告遂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及九月間先後申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指定吳×生、王×初、吳× 山、林鄭×玉及鍾鄭×為親屬會議會員,經組成親屬會議於民國七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召開親屬會議認定口授遺囑,原告乃持以向被告機關聲請辦理繼承登記,經被告機關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依據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屏府地籍字第一一九一一三號函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 73.10.16.地一字第六○○六二號函示法務部70.01.04法70律字第一一四六三號函:「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或利害關係人,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故於期間內,如未經依法提經認定,口授遺囑即失其效力,惟為遺囑人死亡時,如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親屬,而見證人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時,具有提請認定口授遺囑真偽之意思者,似應以其向法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日是否在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以決定其已否遵守上述期間。」認本案已逾提認期間而駁回其登記之聲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依法固應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但遺囑保管人不於其時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於遺囑之效力,並無影響,此經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八五五號著有判例,足見僅須遺囑為真正,則於遺囑人死亡時,即有效力,並不因遺囑保管人有無於死亡時即時提出親屬會議認定而受影響,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並未明定逾越三個月即不得將遺囑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亦即並未明定如逾越三個月期間其口授遺囑失其效力,則此種關係繼承人財產權益事項既未經法律明定加以侵犯,自應認為此三個月期間僅係訓示規定而已,不屬效力規定等語。惟查口授遺囑乃係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所為遺囑之方式,因其成立倉促,而其方式又極簡易,民法為被繼承人最終之意思之真實,乃設口授遺囑之認定制度,故認定為遺囑之有效要件,如未經認定,則縱原來應為有效力之遺囑,亦應為無效,因此,遺囑在經認定前僅以浮動狀態而成立,依認定始自作成之時確實的成立。而上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八五五號判例所指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始,應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之「提示」係指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二條規定為遺囑執行之要件,與前述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定口授遺囑之「認定」不同,蓋「認定」係認定遺囑之真偽,以確定其是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為遺囑之有效要件,而非執行要件,「認定」惟於特別方式之口授遺囑有其適用,而「提示」則為一切遺囑執行之要件。原告援引上開判例認本件口授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即有效力,顯有誤解。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定三個月期間,係有認定請求權人,行使提請親屬會議認定口授遺囑所須遵守之法定期間,有認定請求權人如不於該期間內,請求親屬會議認定,該口授遺囑即因而確定無效。且該期間係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不因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而由知悉時起算,此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形式比較觀之至為顯然。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謂遲誤不變期間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係指遲誤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與前述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實體法所定期間不同,原告所稱本件遺囑保管人洪×蘭因出國辦事,未能即時交付遺囑予原告,是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自應准予延長云云,顯有誤解。亦非可採。又原告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逾越本件三個月期間後,仍裁定准許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以便召開親屬會議認定系爭口授遺囑之真偽,而經司法院秘書長函稱:「該院所為之裁定,於法似無違誤之處」,認可佐證系爭口授遺囑於經親屬會議認定為真正後,自屬有效存在等情。惟查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七三) 秘台廳 (一) 字第○○六六○號函略以:「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十一年家聲字第七號裁定乃專就『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所為之裁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二四六號判例要旨觀之,該院所為之裁定,於法似無違誤之處。至於口授遺囑經該親屬會議確認為真實,是否合乎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而發生效力一節,則仍應由該管登記機關自行加以認定」等情,並未認定系爭口授遺囑是否真正,原告斷章取義認系爭口授遺囑有效存在,顯無可取。末查原告主張其於五歲時起即受遺囑人即其繼母撫養母子相依為命長達四十餘年,依司法院第二三三二號解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應已成立收養關係,自應有繼承權,被告機關縱認口授遺囑不生效力,自應基於收養關係准予繼承登記一節。惟本件原告係依據口授遺囑聲請辦理登記,並非以遺囑人之養子為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而被告機關亦係以口授遺囑已逾法定認定期間而失其效力為由,予以核駁。原告提起訴願亦未主張與遺囑人具有收養關係,僅於再訴願理由中敘稱其自幼喪妣,由遺囑人照顧,共同生活達四十七年,雖非自親,情實超過親生母子關係等語,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就此均未予審究,原告對於未經准駁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亦非適法。至原告雖於本件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填為「繼承」,被告機關依其證明資料改列為遺贈登記,一再訴願決定案由均列為遺贈登記,均無不合。原告所指原決定顯有就原告未聲明之事項為裁決之違法一節,亦非有理。綜上所述,原告所稱各節均非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