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侵占基金會公款達一億三千萬元,此種重大經濟犯罪有妨害國家社會安 全與秩序,故得限制或禁止其出境 參考法條:戡亂時期台灣地區入出境管理綱要 第 5 條 (63.08.2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按中華民國人民有妨害國家社會安全與秩序之虞者。得限制或禁止其入境出境,此觀諸國防部依戒嚴法於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以(63)傑仁字第二五九九號函頒並報請行政院於六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台六十三內字第五三五七號函核定之「戡亂時期台灣地區入境出境管理綱要」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甚明。本件因原告之父蕭×根於七十一年十二月間,涉嫌侵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貿易教育基金會之公款一億三千餘萬元,潛逃出國,案經該基金會訴請偵辦,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北院立刑誠(73)訴二三○一緝字第○四二六一號通緝書,通緝有案,致民事部分,無法進行。該基金會為追討其侵占之公款,請求法務部調查局轉函被告機關繼續限制原告出境,以期蕭×根早日返國清理其債務等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三年偵字第三一三一號起訴書) 、通緝書及調查筆錄等件,附原處分卷內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雖原告主張其與其父蕭×根侵占該基金會公款案,毫無關係。而該永興實業公司將原告列為股東及董事,及其出資額之變動,原告均不知情,原告因經商出國拓展業務,對國家社會之安定與秩序,應無何影響云云,惟查原告之父蕭×根於七十一年十二月間,涉嫌侵占該基金會之公款一億三千餘萬元,捲款潛逃國外不歸,其在該台灣永興實業公司之股權及印鑑,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立具證明書,全部授權原告處理。且該公司之董事長,原為蕭×根,七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則由蕭×根變更為蕭×湧。而原告本為該公司之股東,出資三十萬元。嗣 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原告則由股東一變而為該公司之董事,其出資額,則於受讓蕭×根三十萬元之出資額後,增加為六十萬元,凡此各點,均有被告機關提出該公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為公司變更登記時附送之證明書,申請書及公司章程等件影本可證,由此足證,被告機關指原告與其父蕭×根間之財產,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即非無據。原告提出其所有之印鑑證明乙份,以證其所有該公司之股權變動及其董事名義之變更,並非其自己所為,而係由該公司自行辦理,與原告應無何關係云云。然經核該印鑑證明上所記該印鑑登記之日期為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見卷附原告所提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戶印證字第一七○一六號印鑑證明) ,而原告辦理前述公司股權及董事名義變更之時間,則在七十二年一月間。是原告以其事後登記之印鑑,主張其以前辦理公司變更時所蓋之印鑑,非其所有,顯不足採信。且原告之父蕭×根,因涉嫌侵占該基金會之公款,多達一億三千餘萬元,捲款潛逃,當時全國囑目,輿情譁然,此乃週知之事實。此種重大經濟犯罪。已經偵查起訴,對社會人心,不能謂無影響。原告與其父蕭×根間之財產,既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在蕭×根侵占公款案之民刑訴訟未終結前,如任令原告出國不歸,與其父蕭× 根共同坐享其不法利益,使債權人追討無門,被告機關以其有妨害國家社會經濟安定與秩序之虞,因而未同意原告出境之申請,揆諸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