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運銷貨物稅貨物之運銷,係指運儲或銷售行為,有一即為已足 參考法條:貨物稅條例 第 1、18 條 (70.07.30) 貨物稅稽徵規則 第 187 條 (64.07.2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本件日製: SONY SL-J20錄放影機七十台,每台機身均有號碼,而均未實貼貨物稅查驗證,以及再審原告僱用其司機宗××以貨車載運該七十台錄 放影機由高雄運返台北,途經三重市時,再審原告曾向案外人董××兜售 而買賣未成旋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被查獲之事實,業據再審原告及貨車司機宗××於前程序被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檢查管制處 機動查緝組查獲當時,供認不諱,有其談話筆錄二份及違章物品扣押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貨物稅條例第一條規定:「凡由國外輸入應課貨物稅之貨物,應按照海關估價,加繳納進口稅捐後之總價徵收貨物稅」,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凡產製、採煉、運儲、銷售或代客買賣應徵貨物稅之公司、廠號、行棧、商人及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沒入其貨物,并處比照所漏稅額二倍至十倍之罰鍰……四、運銷貨物稅貨物并無照證,或貨物與照證不符,經查係漏稅者」,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一百八十七條復規定:「國外輸入應徵貨物稅貨物……其逃漏貨物稅部分,由海關依照貨物稅條例有關規定移送法院處罰」,而貨物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處罰成立要件為:一、行為人係產製、採煉、運儲、銷售或代客買賣應徵貨物稅之公司、廠號、行棧、商人及貨物持有人,不以產製之工廠為限,個人亦包括在內。二、為運銷貨物稅貨物之行為,所謂運銷,係指運儲、銷售而言,其運儲、銷售行為,有一即為已足,無須兼俱,且行政犯之責任,一經着手實施,即應處罰,無既遂未遂之分。三、有漏稅之情事,即運銷貨物稅貨物并無照證,或貨物與照證不符,經查係漏稅。所謂無照證,其義甚明。所謂貨物與照證不符,指照證記載事項有一與貨物不相符而無從辨認貨物已稅而言。此乃本款行為態樣與同條項第二款:以未稅貨物私運或私售者區別之所在,因此,祇要運銷之貨物係漏稅之貨物即應一併處罰。準此,再審原告上開事實,顯有違章,殊堪認定,從而原判決據以維持再審被告機關73.04.16第三八九四 (一) 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沒入貨物,并依貨物稅條例第一條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核定逃漏貨物稅額計四二七、一五○元,以備案涉移送法院裁處之標準之更正處分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洵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