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僅有撤銷訴訟一種,並無 確認之訴,原爭訟標的因期滿而消滅,已無從撤銷,故亦不能請求確認其違法 參考法條:專利法 第 26、33、101、110 條 (68.04.16) 憲法 第 16 條 (36.01.01) 行政訴訟法 第 1、18、21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本件再審意旨有二,茲分別論駁如左:一、關於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本部分再審原告主張 (一) 本件系爭第五四六二五號新型專利權雖因專利期間屆滿而消滅,惟再審被告機關最後核定書 (原處分) 既非有當然無效之情形,其效力依然存在,原判決竟認為專利權期滿即使異議,其行政訴訟之標的消滅,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之違法,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係屬撤銷訴訟,原判決謂不能提起確認之訴,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顯有錯誤。 (二) 原判決誤引與本案情形完全不同之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顯有違法。 (三) 原判決認為異議人未於六個月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之證據,其逾期提出新證據之行為即屬無效而無從審酌之見解,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三四○號及第一八四九號解釋。 (五) 原判決認逾越六個月異議期間所提出之證據無從審酌,其所持見解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六) 再審原告以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率認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亦適用於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情形,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並有錯誤適用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第查本院原判決 (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以再審原告上述各項主張,仍係其於前訴訟程序所已主張之事由,本院前判決 (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三號) 已就其主張加以論斷。復以本件系爭新型專利權算至七十年一月二十日,其專利權即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其專利權既歸於消滅,再審原告對之提起異議之標的,亦歸於消滅,揆諸本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即不得再行爭訟,且對於業已消滅之專利權再行爭訟,已無實益,亦難認有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蓋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僅有撤銷訴訟一種,並無確認之訴,原爭訟標的既因期滿而消滅,已無從撤銷,亦不能請求確認其違法,再審原告應否負民刑事責任,則非本院所應審究。又對於公告中之新型專利提起異議,依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於公告之日期六個月內,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為之,逾期其異議行為應屬無效。參以同時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第二十六條所謂「其他程序」自當包括異議程序在內,且不僅異議聲請書之提出應遵守法定六個月之期間,即應附具之證件,亦應遵守同一期間,否則,專利局無從將副本交專利申請人為答辯,專利審查機關包括應為最後核定之經濟部將無從為適當之審查,當事人即不能執最後審查或核定程序中所未提出之新事證,以指摘原審查或核定處分為違法。再審原告於嗣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始行提出有關證據資料,中央標準局及再審被告機關自無從審酌,初難執以指摘原處分,況依行為時專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此項逾期後之新證件提出行為亦屬無效,更難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提起異議及提出證據之期間專利法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審原告仍持一己之見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就法律上見解與原判決為不同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再審要件不符,因認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再審原告復執同一事實理由主張,自難認為如右開事實項下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所示之主張有理由。關於如右開事實項下主張 (四) 亦即再審原告之權益因被告機關之處分致受侵害,尚在繼續中,原判決任意指為已無實益,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乙節。按本件新型專利權已於七十年一月二十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其專利權既歸於消滅,再審原告對之提起異議之標的亦歸於消滅,已如上述,原判決以對於業已消滅之專利權再行爭訟已無實益,難認有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所由根據之理由並無違背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即不得指為原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另再審原告主張如右開事實項下所示 (七) 、 (八) 、 (九) 、 (十) 之再審事由,核與其在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三號、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前再審程序中所主張者相同,顯係又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認其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核與本院判例 (四十三年裁字第十二號、四十四年裁字第二十七號) 並無牴觸。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實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仍非有理由。二、關於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既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查本件再審原告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即美國哥倫比亞特區之地方法院受理四維公司與地球公司及張周×間之專利無效、未侵害專利等訴訟事件,該院書記官在台北市向南亞公司之高級專員張×嘉之質問內容及張周×及地球公司於上開專利訴訟案件中,以發現其於美國第四一三九六六九號專利申請及追訴案件中有某些正式之瑕疪為由分別要求法院宣告其專利無效之有關資料,再審原告雖主張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初始自美國收到,未逾二個月之再審期間各云云。惟查南亞公司職員張×嘉前於本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六八三號再審之訴乙案中到案所證,本院經審酌其證言認南亞公司所製造之種子滾輪與系爭新型專利係屬兩事。至該證人張×嘉在訴訟外所為之陳述,亦非屬本款所指之「證物」。又美國與我國專利制度未盡相同。姑不論地球公司在美國獲准之第四一三九六六九號專利案與本件第五四六二五號新型專利案有無不同,該地球公司或張周×縱在美國申請專利。嗣復而請求法院宣告其專利無效,亦不影響我國已核准之專利權,要難據以主張本件新型專利當然有瑕疪。是各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本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前後數次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判決駁回,又對該數判決同時提起再審之訴時,必須最後一次訴訟程序所為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再審原因,方得進而審究其以前判決有無再審原因,若該最後一次之判決並無再審原因,則其以前之判決有無再審原因,即無從審究。此為法理之所當然,亦為本院一貫之見解。本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十款「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已如上述,則其以前其餘歷次判決,有無再審之原因,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