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除主管機關基於實際需要,認有兼任之必要 件,現任公務員不問其有無監督權,俱不得兼任之 參考法條:公務員服務法 第 14 條 (36.07.1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按「私立學校法施行後,對於私立學校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除法律或命令另有規定外,亦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此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七號解釋文明白釋示。細釋其解釋理由意旨,以私立學校,負作育人才之重任,其主要業務,依法均須董事長及董事決定。此項業務,要難謂非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業務。公務員對國家負有忠實服務之義務,為保持其超然地位及防止兼任其他業務有礙其本身職務之執行,除法律或命令規定得由公務員兼任者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如主管機關基於實際需要,認為有准許兼任私立學校董事長或董事之必要時,自得另以法令規定之云云。就上開解釋理由意旨觀之,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除如主管機關因基於實際需要,認為有准許兼任之必要,得另依法令規定,由現任公務員兼任者外,其餘之公職人員,不問其有無監督權,俱不得兼任。原處分以原告推選之第七屆董事洪×麟現職係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副廳長,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未准所請兼任其學校董事,揆諸首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