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解除漁會理、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乃限制人民權利之羈束處分,須有法 律之明文依據始得為之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本件再審被告在其原為基隆區漁會第八屆理事任內,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間,私自前往大陸匪區,多次與匪幹接觸,並將台灣漁船作業程序洩露予匪,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發覺以叛亂罪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此項事實縱使足認符合漁會法第四十九條:「漁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漁會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之規定,其當解除者自為再審被告之第八屆漁會理事職務無疑。茲再審原告既未以漁會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本條規定解除再審被告上開職務,而於再審被告違反法令之行為終了,返台接受軍法機關偵審,被裁定交付感化三年 (七十三年四月至七十六年四月) ,於七十三年八月獲准保外就醫,並於七十四年四月參加基隆區漁會第九屆監事競選且獲當選,再審原告始就此項事實援引本條規定為解除再審被告之第九屆漁會監事職務之處分,原判決謂再審被告在該漁會第八屆理事任期內,具有解除其職務之情事而未解除,於其任期屆滿後,其再次參加另一屆理、監事為候選人。再審原告能否於其當選後,溯及既往以其在上屆理事任內有違法之事由為由,遽行解除其職務,尚有研究之餘地,乃將一、再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予撤銷,係就漁會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如何適用所表示之見解,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違反法令行為審判程序雖然終結,但其執行程序尚未了結,其違反法令之行為猶然存在,故依漁會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解除監事職務,仍係就現存之違反法令事由為之,並非溯及既往云云,不但係將違法行為之終了與保安處分執行之終了混為一談,抑且充其量僅得視再審原告對違法行為之終了與原判決有見解上之歧異,揆之首揭說明尚難緣此遽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再審原告又謂再審被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其保外就醫於病癒後仍應回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而無法執行監事職務一節,查與漁會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無關,不在原判決論列範圍且未據陳明可因此一理由解除漁會理、監事職務之法律依據,尤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解除漁會理、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乃限制人民權利之羈束處分,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始得為之,與所謂自由裁量處分、便宜裁量處分並無關涉,再審原告復主張原處分乃便宜裁量處分,不發生違法問題,再審被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要屬誤解,併予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