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較分割前之持分土地價值減少,惟已取得補償 等於將其減少價值部分之持分土地售與分取土地價值較多之其他共有人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42 條 (68.02.2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共有土地不依原有持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值分割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又共有土地分割移轉現值減少部分之原地價,應按平均地價認定,以全部土地原價,按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減少金額與全部土地公告現值之比例核算,其計算公各該其有人取得土地價值減少金額式為全部土地之原地乘各該其有人取得土地價值減少金額除分害時全部土地之公告現值值等於現值減少部分之原地價,此為土土地稅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訂頒之土地增值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一章第二節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錢與訴外人陳○文等八人共有之坐落雲林縣北港鎮北港段一二三六號建地○‧○五五一公頃,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九月廿六日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後,陳○錢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死亡,原告因繼承而概括承受陳○錢對該判決之權利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參照)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較分割前之持分土地價值減少,惟已取得補償,等於將其減少價值部分之持分土地售與分取土地價值較多之其他共有人,依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就減少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機關依前開規定,計算現值減少部分之原地價,並據依核算土地增值稅為八○、三六四元,即無不合。原告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因繼繼承取得法院判決分割該地所有權,被告機關於七十四年六月廿五日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亦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尚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