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個人出具之具結書、證明書為私文書,又係事後補具,並無證明力 參考法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84、137 條 (75.07.15) 公路法 第 77 條 (73.01.23)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經營遊覽車出租業,應將車輛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客,車輛出租時應填具公路主管機關規定之包車票,隨身携帶,違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或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七條及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部 73.06.07交路字第一一六四七號函規定,「遊覽車違規營業……第五次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如遊覽車客運業將車輛租供他人從事個別攬客或開固定班車者,該遊覽車客運業者亦照違規營業處罰。」本件原告所有○一七─一三一五號遊覽車,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自台南個別攬載旅客四十五人前往台北,每人收費三百元,在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為嘉義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有卷附台灣省公路局公監字第○三四九○九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中,監警人員共同簽證載謂「經執勤人員六名當場登車查詢林姓乘客表示由台南自行購票 (新台幣三○○元)違規營業, (共乘座四十五人) 」可稽,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訴稱:「該車是日係由范○政包租,前往中南部旅遊,是日下午於台南安平古堡擬北返時,適有包車人之友林○志先生急於北返,商請順道搭車北上,當時車上尚有空位,同意林君搭乘便車,林君乃補貼三百元,此係林君與包車人范君私相授受,與原告無關,且原告確依規定出租並隨車攜帶包車票,即證明係屬包車,僅憑林姓乘客稱每人收費三百元,遽認原告為個別攬客,即值推敲,倘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另與原告案情相同之台北市政府 (76) 府訴字第一七二四四九號、 76 府訴字第一六五九六一號訴願決定,認為證據不足,予撤銷原處分,責令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有案……,」相同案情,何有不同之結果,提示包車票、統一發票、乘客名冊、另案訴願決定書二件,范○政具結書、林○志證明書等物,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查 (1) 原告之遊覽車既係由范○政包租,而該范某亦在車中乘坐,何以在監警小組檢查時,不出面出示統一發票、旅客名冊主張車為其包租,顯不合理。 (2) 林○志既係范○政之友人,如遊覽車係范○政以六千元全包,當時車中尚有空位,未允友人免費搭乘便車,竟向之收費三百元,亦與常情有悖。 (3) 台北市政府 76 府訴字第一七二四四九號撤銷原處分之決定,係因該事件之查獲單位並非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人員,與交通部第一九八六六號函釋尚有出入。 76 府訴字第一六五九六一號撤銷原處分之決定,係因查獲單位所填寫之違規事實過於簡單,證據不足,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不能比附援引。 (4) 范○政、林○志二人之具結書、證明書,為個人之私文書,又係事後補具,並無證明力。況原告公司之遊覽車又係第五次違規被查獲,原告所辯均無足採。綜上各節,被告機關予以吊扣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之處分,揆諸首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