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出售前一年地價稅,應按一般稅率課徵,而稅捐稽徵機關誤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係屬錯誤,惟該項錯誤係一種有利行為,該機關雖未予更正,但既無所損害,自不能以該項錯誤行為,作為已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依據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35、41、54 條 (68.07.25)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 (68.02.2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或被徵收自用住宅用地後,在兩年內重購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得申請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已納土地增值稅……。」「適用特別稅率之自用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六月底或十二月底前申請,其於自用住宅用地原因、事實發生時當期內申請者,均自該期起適用特別稅率,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期開始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之罰鍰。」「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時,其屬於自用住宅用地者,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並填具申請書向土地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限期內申報者,應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合於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未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出售前亦未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其於二年內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不得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及「納稅義務人出售之土地,既未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依本部(74)台財稅第三六二一七號及(72)台財稅第三六五三四號函釋示,應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亦分別為財政部(72)台財稅第三三八六三號函及(74)台財稅第二六四八四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於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售所有坐落台北市景美區興泰段二小段三九二地號土地,於同日申報移轉現值,未申請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經登記完竣後,復於同年九月十九日購置台北市大安區通化段一小段七九○地號土地,經申請核准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原按一般稅率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惟查原告雖自69. 年下期起即按特別稅率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惟其地上建物於72年12月12日起設有至○貿易有限公司,其自用住宅用地原因及事實即已消滅,原告不僅未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主動向被告機關所屬景美分處申報,且在該公司73年05月08日遷出之時,亦未按前開法條規定,重行申請為「自住用地」。因此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其七十二年下期及七十三年地價稅,應改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故系爭土地出售前已非土地稅法第九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又系爭土地出售時,亦未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機關乃未准退還其重購土地,因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已納土地增值稅,自非無據。至原告訴訟理由以:「原告出售之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未曾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並辦妥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九、三十四條之規定完全符合,又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應指出售之土地符合同法第九、三十四條之規定而言。並無規定出售之土地,必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地價稅。……該土地,自六十九年起至出售止,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期間雖有至○貿易有限公司設立,但實際並無營業,始終為自用住宅,用途並未變更。……如勉強要說原告有所過失的話,那就是從 72.12.12至73.05.08那段期間,原告不能可享用特別稅率,應以一般稅率課稅。然而這段期間不足課稅的差額,並不構成往後退稅不准的理由。……」各節,均無足採。又系爭土地出售前一年地價稅,應按一般稅率課徵,而被告機關誤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係被告機關之錯誤,景美分處已在原處分函 (75.01.21北市稽景乙字第四八二號) 中,稱認「有誤」在案,該項錯誤為對原告之有利益行為,被告機關雖未予更正,既對原告無所損害,自不能以該項錯誤行為,作為已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準據。綜上各節,被告機關未准退還原告已繳之土地增值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