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將土地之一部分依法徵收,則共有人間 應有部分比例之變動,自與原徵收公告之行政處分所載被徵收人及被徵收土地之範圍至有關係,自應依原徵收公告行政處分為基準 參考法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第 2、22 條 (43.12.2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查坐落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一三八─二號土地,面積原為一‧○五二二公頃,為連○等二十三人所共有,於四十二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因其中部分土地出租予陳○丁、林○治等二人,而將該出租部分徵收放領予原承租人,分割為一三八─六,及一三八─七號土地,其餘自耕部分則予保留。仍維持共有關係。惟因耕地承領人於承領後,被告機關迄未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至六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始由訴外人即其餘共有人林○蓮等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交換移轉登記,並請求將自耕部分移轉為渠等所有。該所因本案發生於四十二年距今三十餘年其有關原始資料已不夠齊全,難以認定何者為自耕共有人?何者為非自耕共有人?而予以駁回。林○蓮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機關將該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該所乃依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九日台內地字第六九七二一五號函依本案殘存之部分原始資料,自耕共有人耕作之事實及所提證明文件,土地銀行函復共有人受領補償地價情形,依台灣省政府四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府民地甲字第九三三號令規定計算方式所換算新持分,函報被告機關核定後將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之持分分別通知各共有人,共有人連○等 (即本案原告) 對該核計之持分面積及處理法令依據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再訴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內政部六十五、十、九台內地字第六九七二一五號函核定本件原告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係以「私有耕地自耕復查表」上有林○蓮、林○標自任耕作之記載,其屬於自耕共有人當無疑問,以及本案共有人林○蓮等八人分管耕作迄今有事實存在可資勘查,同時自耕共有人林○蓮等亦據提出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當時之里鄰長及鄰居證明書,原出賣人連○鑑繼承人連○邦、連○貞之證明書、承領人陳○丁繼承人陳廖○之證明書、承領人林○治繼承人林○文之證明書以及自耕共有人連○春、連○順等之訪問紀錄等為其認定之依據。而本件原告等則主張對於系爭土地從未協議分管,且未將本案耕地出租予陳○丁、林○治,補償地價係發放與全體共有人二十三人領受,並非單給原告,本案自耕保留地與內政部前開函所定要件不符。故原告等不應單獨負擔因共有耕地被徵收生之損失等情。按本件之爭執係因四十二年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依法徵收,則共有人間應有部分比例之變動,自與原徵收公告之行政處分所載被徵人及被徵收土地之範圍至有關係。本件系爭土地四十二年政府所徵收者係何人之部分?其範圍如何?自應依原徵收公告行政處分為基準,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未注意及此,遽以爭執發生後,調查之其他事實為依據,已嫌失據。矧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辦理,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固屬政府之法定職責。又「關於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部分出租部分自耕之共有耕地,其地籍上雖未辦理分割,但實地上其共有人間均已自行協議分管由各分管之共有人自耕或出租,其屬出租部分,已就分管出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承領,該出租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由出租之共有人受領該項徵收補償地價,由於出租共有人對上開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雖經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九日台內地字第六九七二一五號函釋有案。惟依上開函釋係以共有耕地已有自行協議分管,而由各分管之共有人自耕或出租。其屬出租部分,因放領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已由該出租之共有人受領徵收補償地價者,始有其適用。而本件系爭共有之耕地,微論原告等對於共有人間曾有分管之事實已有爭執,即被告機關據以認定本件系爭耕地分管事實之當時里鄰長及鄰居證明書,亦僅載明「茲證明林○蓮等二人暨連○春等二十人在民國四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當時林○蓮等二人所耕作土地位置確係目前自耕保留位置至今並無變動……」字樣。對於系爭土地耕地究竟如何分管?各分管人間之自耕或出租部分究竟如何?均無從證明。而林○蓮等二人之原出賣人連○鑑繼承人連○邦、連○貞之證明書亦僅證明買賣系爭耕地及該林○蓮等二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而已,至其餘共有人究竟如何分管?有否出租之事實,則亦無法證明。至系爭放領之出租部分耕地雖據承領人陳○丁之繼承人陳廖○及承領人林○治之繼承人林○文等出具之證明書分別載明出租人為「連○松、連○柏、連○桐、陳○榕、連○杉、連○、連○卿、連○卿、連○等九人及「連○盛、連○隆、連○伸、連○雄、連○南、連○南」等六人承租無異。惟查上開證明內容,核與被告機關卷附之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三紙分別記載 (一) 系爭一三八─二號土地,林○治承耕部分出租人係連○撓 (租約號碼店字第五八號) (二) 同所一三八─六號土地係連○松外四名出租予陳○丁耕作 (租約號碼店字第六八號) (三) 同所一三八─七號土地,係連○盛一人出租予林○治耕作, (租約號碼店字第五七號) 等內容並不相符。從而該項證明書之證明內容是否真實,已不無疑義,被告機關對於上述記載出租人之原始資料,何以不採,而以林○蓮等事後取得之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未加說明。至於林○蓮等八人佔耕現況,究竟其實際佔耕面積如何?有無超過應得持分面積?均未經查明,僅憑佔耕之事實,可否作為判斷放領部分之耕地應歸原告等所有持分範圍,亦非無疑。況查本件徵收放領系爭一三八─六、一三八─七號共有土地予陳○丁、林○治等二人,其徵收補償係發給當時全體共有人,此有卷附之台北縣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台灣土地銀行債券部補償徵收耕地地價結計清單、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水泥、紙業、農林、工礦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國庫台北財物保管處實施耕者有其田案保管品寄存證等件均記明受領戶名為「連○等二十三人」綦詳在卷。此項原始資料何以不能為判斷認定之依據?被告機關亦未予論明。又被告機關以本案出租土地經徵收放領後政府應補償之地價,根據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總金債字第二四五四號函復新店地政事務所謂「新店鎮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一三八─六、─七地號等二筆土地其補償地價係由共有人連○盛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具領……」在政府立場言,已盡其義務,至於其他共有人有無分得該徵收補償費,係屬連○盛與真正應領取權利人相互間之債權問題,對該保留地之交換移轉登記應不影響云云。惟系爭二筆土地之補償地價之受領人係以原共有人二十三人全體為對象,已如上述,則連○盛於四十四年間具領上開補償地價,究係受其餘共有人全體之委託,抑或其個人私自領取?抑或代表被告機關所認定之出租耕地部分之共有人具領?難謂與本案保留地交換移轉登記並無影響。綜之,本案原徵收之土地係屬何共有人之部分?系爭自耕保留地之共有人為何人?尚不明確,被告機關遽行核定其所有權持分交換移轉登記,難免速斷。一再訴願決定未加詳察,遽予維持,亦屬疏略,原告起訴論旨,即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由被告機關重行詳查,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