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房屋一樓部分,仍然設有漁行在營業中,非但未申請註銷登記,復申報 有租賃所得,而原告又係該行負責人仍按營業用課徵房屋稅在案,自應按一般用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9、34 條 (68.07.25)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及「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法院拍賣之土地,已經查明自用住宅用地,部份供營業而於申請暫停營業期間出售,應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倘原供營業用土地,尚未辦妥註銷營業登記,而該營利事業已他遷不明,並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查明處理有案者,或該營利事業經依規定申請註銷登記,但因法令規定,未能核准,且經稽徵機關查明該址確無營業者,均可視為無供營業用之土地,得按自用住宅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尚有原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根本不在「拍定」以前一年內者,更應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至於原供營業用之房屋,未經核准註銷登記,但實際使用情形變更,經由納稅義務人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之規定申報,則該管稽徵機關即應查明其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亦經財政部七十年九月一日(70)台財稅第三七三一八號函釋示在案。查本件原告與吳○宗原持分共有坐落基隆市仁愛區新店一小段三、十二地號土地,連同地上門牌編號同市仁愛區孝一路三十九號二層樓房,雖未辦理土地合併持分登記或分割登記而分別取得各層房屋持分土地之產權,但二人確有設籍居住及隔間分管,左側為鄭○伶,右側為吳○宗所使用,除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一二九號裁定書外,亦有原戶籍資料與七十一年下期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可資稽證,惟至七十四年六月該項房地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查封拍賣,通知被告機關七十四年八月九日調查:「拍賣前一年內 (七十三年六月至七十四年六月) ,一樓設有洽○漁行,七十三年上期至七十四年全期課營業用房屋稅。」復經台灣省政府派員查明一樓房屋確係洽○漁行歇業期間出售,則洽○漁行既未申請註銷登記,一樓部分被告機關按一般用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主張一樓雖設有洽○漁行並於歇業期間出售,但洽○漁行既未申請註銷登記,而該營利事業在拍定前一年已他遷不明,並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查明處理有案,參諸財政部六十七年四月一日(67)台財稅字第三二一一七號函釋,應可視為無供營業用之土地云云。惟查七十四年八月九日被告機關調查結果,系爭房屋一樓部分,仍然設有洽○漁行在營業中,非但未申請註銷登記,復申報有租賃所得,而原告又係該行負責人 (參照戶籍謄本職業欄記載) 其七十三年上期至七十四年全期 (按拍賣前一年內為七十三年六月至七十四年六月) 仍按營業用課徵房屋稅在案,既無經被告機關查明確已他遷不明之事實,且依台灣高等法院 (起訴狀誤為最高法院) 七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一二九號裁定 (附訴願卷) 之理由,亦未認定系爭房屋為自用住宅,則原告執此主張,殊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