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凡我中華民國國民,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雖具有公務員身份,而與 國家間,並無可享受法律以外,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特別權利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31 條 (68.07.25) 平均地權條例 第 38 條 (69.01.25)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計算土地漲價總額時,應自前條規定之計算基礎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時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財政部69.03.26台財稅第三二四三七號函引述行政院(69)內字第二五六七號函釋:「一、查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各級政府出售之公有土地,不徵土地增值稅,故公有土地之移轉,無須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亦無納稅義務人,其移轉現值不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稽徵或地政機關對於公有土地之移轉,因無虞政府機關虛報,在慣例上亦均不審核其移轉現值,逕憑政府機關所申報之移轉現值予以認定。本案中央公教住輔會配售予承購戶之台北市內湖中央社區住宅用地,既係以購入民地之成本為配售承購戶之售價,其以實際售價作為申報現值,為配合漲價歸公政策,自應以其實際配售價格為申報移轉現值。二、且本案發生之前,已有數戶業經出售他人,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計算,即係依住輔會上述實際配售價格為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又住輔會配售之台北市士林區內外雙溪中央公教住宅,在移轉承購公教人員時,亦係以實際配售價格為申報移轉現值有案。行政法院對公地出售以實際配售價格為申報移轉現值之處分,亦因公地出售與一般土地移轉不同,而以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二○號判決予以維持。」本件原告系爭土地之移轉,被告機關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其前次移轉地價,乃以中央公教住輔會實際託售價格為計算基礎。至原告所主張各節,經查 (一) 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換言之,凡我中華民國國民,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原告雖具有公務員身分,而與國家間,並無可享受法律以外,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特別權利。 (二) 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土地增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本案系爭土地,原告購入時之優惠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一、六三三元,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八、五五○元,原告由於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購入,每平方公尺已獲得政府給與之恩惠六、九一七元現成利益,此項利益即為未付出勞力之增值,政府之恩惠應僅限該項增值之本身,自不包括增值稅在內。 (三)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解釋理由書第一項:「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揭示甚明,是土地增值稅應依照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向獲得其利益者徵收,始符合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平之原則。」本案系爭土地原告低價購入,高價出售,而獲得增值利益,惟有向其課徵土地增值稅,始符合首揭大法官解釋、租稅公平原則及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原告引證是項大法官解釋主張免徵土地增值稅,自屬對大法官解釋,有所誤會。 (四) 財政部(69)03.06.台財稅第三二四三七號函,係引述行政院(69)內字第二五六七號函釋意旨,該行政院之函釋,係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之「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在職權上有其需要而發布,並非以行政命令擴張解釋法律,亦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號解釋意旨,並無不符。(五) 本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再審判決,其所以:「本院七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及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於按五十六年每平方公尺新台幣陸百零伍元核課土地增值稅部分均撤銷」者,實因該案之再審被告機關誤將應由該案最初之土地出賣人台化公司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一併責由該案之再審原告負擔,而有所錯誤之故,與本案情節不同,不能援引比照。是以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機關對原告申報移轉土地,計算漲價總額,其前次移轉地價,係按照中央公教住輔會實際託售價格,為計算基礎核計土地增值稅,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主管機關函釋意旨,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