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地價稅徵收每年一次,以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之基準日,並以該 日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40 條 (68.07.25)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 (68.02.22) 強制執行法 第 98 條 (64.04.22) 土地法 第 43 條 (64.07.2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地價稅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其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並以該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此觀諸土地稅法第四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甚明。卷查本件原告於七十四年十月間,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事強制執行公開拍賣中,買受系爭四筆土地,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領得該地方法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已向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凡此事實,有該地方法院發給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高隴民治74九七九三字第一五九四○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內可證,是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該納稅義務基準日,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原告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事甚明顯。且高雄市之地價稅,自七十三年度起,係按每年徵收一次,被告機關在訴願程序所提答辯書內,已有敘明,其所發地價稅繳款通知書中,亦有記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因此,被告機關以原告為該納稅義務基準日之土地所有權人,核課其七十四年全年地價稅,殊難謂其於法無據。至於原告在該七十四年度內,究係自何時起,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並非所問。且此項地價稅之繳納,乃原告本身應負擔之義務,並非代其前所有權人繳納其以前所積欠之稅款,法律更無按其權利存續期間之長短,分別核計其地價稅之規定,尤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無關。原告主張該年度內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僅有二個月零九天,不應課徵其全年之地價稅云云,洵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