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先以土地與人合建房屋,再將分得之房屋贈與三親等內之親屬,其既非 先將土地贈與親屬,自應以房屋評定價格計徵贈與稅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5 條 (62.09.05)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稅。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書,不在此限。」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一、……略。二、本案既係由甲將其所有土地讓與乙,由乙以土地代價代為興建房屋,登記為甲之子丙所有,則土地與房屋兩者之價值,應屬相當,並無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情事,不應課乙贈與稅,至於以甲之子丙之名義登記之房屋,乃係甲所贈與,應就該房屋之造價,計課贈與稅。」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三四九八號函釋甚明。上開函釋內容與現行法律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應予適用。本件原告於六十八年間將其所有五筆土地,與莊○建設及理○建設公司合建房屋七十六棟,其中以三親等內親屬許吳○裡人名義為房屋起造人者為六十七棟,均漏報贈與稅,案經被告機關查獲,乃發單對之補徵其贈與稅二、二一一、七三○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以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託人分產交與兒子吳○發等四人在先,並已依法申報在案,嗣原告之兒輩以該受贈之土地與莊○公司訂立互易房屋契約在後,既未經過移轉手續,即難認為出於原告贈與,與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及一般合建分屋同時附帶表示概括承受其受贈房屋之情形不同。又其雖曾贈與系爭土地與兒輩,但已就土地部分申報贈與稅有案,且此項贈與並非全部無償,受贈人受贈土地,除應負擔原告之債務外,尚應負扶養義務及支付生活費、醫藥費……等,此項具有權利及義務之負擔,依法應予扣除……云云。第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兒輩受贈系爭土地後,需負擔其債務及支出生活費與醫藥費等,空言主張,要非可採。又被告機關於七十四年一月廿四日查獲原告係先以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房屋,再將分得之房屋贈與其三親等內之親屬,並非先將土地贈與親屬,自應以房屋評定價格計算贈與金額等情,既經被告機關辯明在卷核堪採信;則原告主張其先以土地贈與其子等,以後再與建設公司簽訂互易契約取得房屋,應以土地現值核計贈與金額云云,即難謂為有合法之根據。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