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所稱漲價總額,係指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 報現值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34 條 (68.07.25)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37 條 (68.02.2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計算土地增值稅應徵稅額之公式如左:第二級:應徵稅額=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現值 (按物價指數調整後) 在百分之二百以下}×稅率(50 %) -累進差額 (由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 ×(0.10)」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一層樓中一戶房屋,部分供營業使用,部分供住宅使用者,該房屋所占土地面積仍應全部按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財政部68.11.22台財稅第三八二六七號函釋有案。財政部既為稅務行政之最高主管機關,就法律未明確規定,而實務上發生疑義之事項,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尋繹立法意旨所作之解釋,既未牴觸法律,即屬合法有效之行政命令。本件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新生南路二段六十號二樓,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訂約出售,該房屋原設有李○外文出版社有限公司,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遷出該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被告機關復查報告書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被告機關以該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而全部按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片面主張應依住宅用房屋所佔土地及營業用房屋所佔土地面積,分別依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計課增值稅,並指財政部上開函釋內容為違法,要非可採。又上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所稱漲價總額,係指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現值。本件原告申報現值總額為一、二八四、七七八元,減除前次移轉現值四五一、三三○元,其漲價總額即為八三三、四四八元,超過前次移轉現值百分之一百以上。原告主張漲價總額應為申報總值總額一、二八四、七七八元減除前次移轉申報現值四五一、三三○元,再扣除四五一、三三○元所得數額三八二、一一八元,始為漲價總額,並未超過前次移轉現值百分之一百,其應課徵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云云,顯屬誤解法律之規定。被告機關原處分,以本案土地漲價總額為百分之一百以上,乃適用稅率百分之五十計課增值稅,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