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認定較查定之營業額為大者,其認定基礎之收款日報表、試算表明細及 負責人談話筆錄之證據,顯與事實有出入之疑點,未盡權責調查之能事,應重行詳查另為處分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 第 30 條 (68.08.0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本件被告機關認定原告七十一年五、六月分營業額大於原查定之營業額,係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在愛河公司查獲之收款日報表、試算表明細及愛河公司負責人李○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談話筆錄、原告之談話筆錄為依據。惟查高雄市仁愛地下街共有三層,其第二層原大略分設男士館、淑女館、文教館、精品館、少童館及金地館 (超市館) 等區域,各館內復劃定攤位數十處分別出租營業,為愛河公司負責人李○雄在被告機關訊問時供述甚詳,有談話筆錄及地下街平面圖在卷可稽。被告機關所查獲資料編號二十─七圖表中各店均表示為一個區域,編號六─一係指每一區域之營業額而言,復據愛河公司負責人李○雄供稱證物內記載之營業額就一至十區收支明細表等語。顯見被告機關查獲資料均顯示所載營業額係以區域為單位。又高雄市仁愛地下街二層攤位數百間,而被告機關所查獲之漏稅商號如金池百貨店、少童百貨店、精品百貨店、文教百貨店、淑女百貨店、男士百貨店等,其店名均不約而同與所在館名一致。是愛河公司收款日報表、試算表明細等資料中,縱記載有男士百貨店字樣,究係指男士館全區域或單指原告商號一家,即不無疑義。次查原告主張其係向愛河公司租用地下街二層五街二一二、二三○號攤位,依據被告機關查獲資料其七十一年五、六月共兩個月間之營業額,竟高達一九五三、四九八元,以原告所營攤位營收如此之高,亦欠合理。綜上所述,本件究係原告向愛河公司租用男士館內攤位抑租用男士館全區域,所查獲營業額僅屬原告商號抑包括全館各攤位之總營收,仍欠明確。尚有進一步審酌及調查同一時期之男士館有無其他攤位營業?愛河公司有無向其他攤位收取租金?各攤位每月營業額平均若干?被告機關當初查定原告營業額究以二個攤位為準?抑或以男士館全區域為準均有查明之必要。被告機關復查決定未確實查明上述各疑點之前,遽行維持原核定,自嫌率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