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被編入保安林後,因仍可依保安林的施業方法繼續經營,不合得請 求補償金之要件 參考法條:森林法 第 10、13、14、15、17 條 (61.05.2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為涵養水源所必要之國有林、公有林、私有林應由農林部編為保安林,林業管理機關為保安林之編入時,應通知森林所有人,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並公告之,就保安林之編入有直接利害關係者,對於其編入有異議時,得自公告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於林業管理機關,該機關應將關於保安林編入之各種關係文件,並附具異議人之意見書,轉呈農林部核定,經核定後,林業機關應公告之。為行為時森林法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機關為緩和德基水庫淤沙,延長水庫壽命,並涵養水庫水源,乃依據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水土保持整體規劃報告」,將水庫集水區內尚未編入保安林之山地保留地九七○公頃四六九二計畫編入保安林,經台中縣政府公告並通知利害關係人後,接獲異議書三七八件,被告機關乃連同關係文件轉報經濟部核准編入為土砂扞止保案林,由台灣省政府公告在案,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再訴願決定,雖以逾訴願法定期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所未洽,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解除,自非法之所許。次按禁止砍伐竹木之保安林,其土地所有人或竹木所有人以所受之直接損害為限,得請求補償金。保安林之所有人依林業管理機關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而造林者,其造林費用,視為上開之直接損害。行為時森林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編入保安林並不立即全面砍除果樹,裸露地表,是以果樹間隔施行造林,使其逐漸成林,又編入保安林後,亦非絕對禁止使用收益,仍可依保安林的施業方法繼續經營,與上開法條規定得請求補償金之要件,並不相符。原告主張依森林法第七條之規定收歸國有應給與補償金,與本件係將私有林編為保安林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援用之餘地。被告機關否准其補償金之請求,洵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