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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6 年度判字第 465 號

解除漁會監事職務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76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保安處分之宣告能否認為符合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曾為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而具備漁會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二項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後,得申請恢復其職權或職務,誠堪研酌參考法條:漁會法 第 49 條 (70.07.17)漁會法施行細則 第 26、60 條 (65.04.09)《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按漁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漁會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行為時漁會法第四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基隆區漁會第八屆理事,七十二年七月間,私自前往大陸匪區,多次與匪幹接觸,並將台漁船作業程序洩露於匪,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發覺以叛亂案件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於七十三年八月間獲准保外就醫,在保外就醫期間,復於七十四年四月間參加該會第九屆監事競選,並獲當選,被告機關以原告觸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且該漁會章程復定有協助海防安全之責,其竟將台灣漁船作業程序洩露於匪,足以嚴重危害漁會會員海上作業安全,乃報請內政部核准,解除其漁會監事之職務,固非無見。惟查漁會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漁會選任及聘任職員有依法羈押或涉有內亂、外患經提起公訴者,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職權或解除其職務。依原處分卷附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三年一月四日七十三年障裁字第○二號裁定記載,當時原告係在押,何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解除其職務?又依同裁定內容記載,原告所觸犯法條為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二款將政治上之秘密洩露叛徒罪嫌,乃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將原告交付感化三年。似此保安處分之宣告能否認為符合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曾為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而具備漁會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二項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後,得申請恢復其職權或職務?亦堪研酌。又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曾任漁會理監事,經主管機關命令解除職務未滿四年者,固不得為漁會理監事候選人,惟本件原告在該漁會第八屆理事任期內,具有解除其職務之情事而未解除,於其任期屆滿後,其再次參加另一屆理監事為候選人,被告機關能否於其當選後,溯及既往以其在上屆任理事任內有違法之事由為由,遽行解除其職務,尤有研究之餘地。被告機關就以上各點,未予究明,遽予解除其職務之處分,自有可議,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遽予維持,亦嫌速斷,原告據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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