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有土地於出售前未向土地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出售與人,又係按一般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雖事後重購土地,亦不得申請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款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35 條 (68.07.25)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 條 (68.02.2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自用住宅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固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時,其屬於自用住宅用地者,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并填具申請書向土地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之意旨,土地稅法第九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尚須經過申請土地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程序,始足當之。是財政部(72)台財稅第三三八六三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合於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未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出售前亦未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其於二年內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不得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核與上開法令規定,并無牴觸,自應適用。本件原告原有座落台北縣新莊市西盛段西盛小段八一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出售前未向土地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出售與訴外人林○成,又係按一般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重購台北市松山區敦化段一小段四○九地號土地,於七十五年一月八日申請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款,被告機關以其出售上開西盛段之土地,出售前一年并未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出售時亦未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乃否准退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函釋意旨,并無違誤。原告訴稱其戶籍已設於前出售之西盛段土地地上房屋,該西盛段土地依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屬自用住宅用地,自有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財政部(72)台財稅第三三八六三號及第三六五三四號函釋與法規不合,不能援用云云,洵屬誤解法令,無可採憑。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