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漁會經依漁會法設有信用部辦理金融業務者,應視同銀行業務管理適用 銀行法有關規定 參考法條:銀行法 第 21、22、129、133、136、139 條 (74.05.20) 漁會法 第 5 條 (74.01.23)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漁會為辦理會員金融事業得設立信用部,並視同銀行業務管理,為漁會法第五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又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非經完成法定之設立程序,不得開始營業,再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務,違反此等規定而為營業者,處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該項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再銀行經處罰後,於規定期限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或五倍處罰。又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 (銀行) 法之規定,分別為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銀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訂,經查原告係依漁會法設有信用部辦理金融業務,應視同銀行業務管理適用銀行法有關規定,次查原告所屬北門、將軍港、青山港、七股等辦事處,及漁貨運銷中心,未經依法定程序報請金融主管核准,擅自派業務人員辦理存款業務,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派員檢查發現該等單位,均設有存款帳卡,由專人辦理存提業務,有被告機關送案之檢查報告,與訴願卷附調查報告、存款餘額表等資料足據,原告雖以其於六十五年間成立前上列五單位即已辦理魚貨拍賣、魚貨款之收付及政府政策性各項貸款暨收繳本息等業務,迄今繼續,並非擅自設立及辦理存提款業務,檢查時適因收繳各項漁業貸款本息及支付漁貨款致被誤會云云,惟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且核檢查報告中就上列各單位辦理活期存款,活儲存款與定期存款,定儲存款之戶數與金額詳為記載,顯非誤會所致,至於財政部(72)台財融字第二二七八三號函規定金融機構得派員收付款項以提高服務功能一節,係基於金融機構為便利客戶採取之服務措施而為釋示,從其同時復規定「不得演變為派員常駐或辦理存提款業務」以觀,顯在避免假藉提高服務之名,而設立常駐服務之分支機構,以逃避銀行法第二章規定之設立程序,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列五單位係依據銀行法規定程序設立之分支機構,自不得以該函意旨主張其派員駐該等單位辦理存提款業務為合法,被告機關據以課罰於法應無違誤,又行政罰係以各個違法行為為課罰之對象,刑法關於裁判上一罪之理論並非當然適用,原告所屬上列五單位既分列為違規派員辦理存款業務,自應各別課罰尚不得認課罰主體為原告,即得概括為一個違規行為論科。被告機關以原告所屬五單位之五個違規行為,各課以罰鍰一萬元,共計五萬元,自非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