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論將來是否受懲戒處分, 一律不得申請退休 參考法條:公務員懲戒法 第 7 條 (74.05.03)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前項情形由其主管長官或監察院通知銓敘機關。」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所明定。又銓敘部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 (七二) 台楷特三字第五二九三七號通函各機關規定:「公務人員在銓敘機關核定之退休生效日前,因涉嫌貪污瀆職在偵查、審判中,或因案失職情節重大移送懲戒,其服務機關應立即函銓敘機關撤銷其已核定之退休案,如有違誤,應查處有關失職人員。」此一通函規定,係銓敘部基於銓敘業務最高主管機關之權責,為有效執行首揭法條規定所為訓示之規定,既未牴觸法律,殊難指為違法無效。本件原告自願退休案,經被告機關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核定自七十六年十月一日退休生效,惟原告於退休生效日前,因案經其服務機關台北市政府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台北市政府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七六府人四字第一七四○一三號函、被告機關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 (七六) 台華特三字第一○一五四號函及台北市政府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七六府人四字第一九三一二四號函等附於被告機關原處分卷內可稽。唯原告訴稱並無懲戒案所指違反公務員十項革新行為,其自願退休案,既經依法核准,不得以行政命令予以撤銷;訴願程序故意拖延,其訴願決定書與懲戒案議決書同日送達,可見官官相護,互通聲息,顯非合法等語。惟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一律不得申請退休。至於懲戒案是否成立,被付懲戒人是否受懲戒處分,則非辦理退休案件之機關所能過問。本件原告自願退休案,雖經被告機關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核准,但核定退休生效日為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在其退休尚未生效前,仍應受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約束。乃原告既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因案被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經原告服務機關台北市政府函請被告機關註銷其退休案,被告機關於該附有始期之退休案尚未屆期生效前,函復同意註銷,經核並無不合。至訴願機關之決定書是否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書同日送達原告,殊不影響於訴願程序之合法性。是被告機關依法註銷原告自願退休案,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