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方得提起行政訴訟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1 條 (64.12.12) 訴願法 第 1 條 (68.12.0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提起行政訴訟 (或訴願) 。故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及訴願法第一條所稱: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 (本院二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號判例參照) 。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 (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行政爭訟之被告機關七十六年六月十一日(76)投府地權字第○八○二七九號函,其受文者為「祭祀公業吳種德管理人吳毓琛先生」,副本收受者為原告四名及「吳德福、吳德芳」與被告機關所屬地政科;其主旨謂:「關於貴公業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收回名間鄉名間段69─3 、69─4 、及69─5 號等三筆出租耕地自行建築終止租約乙案,經邀集出、承租人雙方協調未達成協議,茲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費如說明二,請於六月二十五日以前依法補償承租人,並將有關補償證件送交本府,以憑准予終止耕地租約,請查照」等語。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核該函要點係命出租人 (祭祀公業吳種德管理人吳毓琛) 依法向耕地承租人 (原告) 為補償,該行政處分之直接對象為出租人而非承租人 (原告) ,就原告而言,僅屬將來是否准予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準備工作,被告機關尚未作是否准予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按被告機關另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76)投府地權字第六二五二一號函,為准予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難謂對原告有何直接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自非法之所許。訴願、再訴願決定均以原告提起一再訴願為不合法,予以決定駁回,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因被告機關上揭第○二○八七九號函而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亦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主張:出租人申請終止耕地租約,未據提出「土地建築使用計劃書圖」,其申請程式違法乙節,核屬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 (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 第七十八條所規定,該法條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時,已將此項規定刪除,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違法,亦非有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