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行為時法規相違背或與判解有所牴 觸者,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其在裁判前已主張之事由者,則不得據以再審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同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裁判前如已主張其事由,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關係人地球公司於六十年一月廿二日申請同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第五四六二五號「新穎構造之黏性塑膠帶」新型專利,經中央標準局審定准予專利,再審原告等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幾經爭訟,至七十年十一月廿六日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後,再審原告先後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四、九、十款等再審原因,五度提起再審之訴,均因無法定再審理由,經本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七號、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一號、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三號、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六三號、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七六四號判決予以駁回各在案。茲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誤為準用民事訴訟法,認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之提起有五年之除斥期間之限制,遽行駁回再審之訴,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並無除斥期間限制之規定,及原判決不准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再審程序中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以指摘原處分、原決定違法,亦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有所牴觸,以及原判決漏未斟酌南亞公司證人有利再審原告之證詞等情,並以與前訴訟程序中相同之主張,認原判決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原因,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案經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於第一次提起再審之訴時,固主張多項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原因,除其中一項為其提出「行政訴訟 (四) 勘驗及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之南亞公司函及所附資料,經本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七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後,再審原告以該判決對於該證物隻字未提,乃依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意旨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一號判決駁回後,又以同一理由,於第三次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認為「查關於再審原告所提南亞公司致四維公司函二件及其附件以及南亞公司種子滾輪,再審原告自認其於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七號別決事件,業經知悉並經聲請勘驗調查,而該判決未予斟酌云云,顯見該項證物於第三二一號判決事件已非新證物,僅屬原判決漏未斟酌而已,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並無準用之餘地,迭經本院著有判例 (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判例參照) ,是前述第三二一號判決認為『縱令判決內未加論斷,祇屬有無理由不備之問題,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能謂有違誤。雖再審原告又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並聲請勘驗者,係南亞公司之『種子滾輪』,而非前述南亞公司函件,然據南亞公司技術人員高級專員張恆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時,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以『系爭膠布專利易撕性見於平行紋路上,膠布易撕是否祇要在上面有平行紋路就做得到?」該證人答稱:『不一定,因膠布本身厚薄及配方,操作技術都會影響易撕之效果。」並當庭提出壓有平行紋路膠帶無法易撕之樣品,該證人及另一南亞公司高級專員王武雄復稱證製造系爭專利膠帶所用種子滾輪,係南亞公司於民國六十年間自行開發研製,供客戶選用,南亞公司本身並未就該滾輪申請專利,由該證人等之證言綜合以觀,足見種子滾輪與系爭專利係屬兩事,不能以系爭專利用以壓製平紋路之滾輪為南亞公司所製造,即認其不合專利要件,是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及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其他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因而審原告第二次提起再審之訴時,並未一併提起 (見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一號判決事實欄) ,則其已經過一年後之第三次提起再審之訴時始再行主張,顯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法定不變之二個月再審期間。自無庸審究。雖再審原告嗣聲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乃據以復提起第四次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六三號判決予以駁回,該判決並就再審原告依據上開解釋所訴各點詳為論斷,略以「按「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固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第三項釋示在案。惟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如因法律規定有不能提起或續行之情形時,當事人對於行政處分之撤銷縱使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而其對於所提起或續行之訴訟,則難謂無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本件新型專利異議事件,雖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第三項釋示:專利權縱因專利期間屆滿而消滅,如當事人因該專利權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本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惟查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明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十、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此「五年」為除斥期間,不發生時效中斷之問題;第查再審原告終極所欲以再審程序推翻之實體判決 (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九號) 自七十年十一月廿六日確定計至七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止,已逾五年;上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第三項解釋旨意復不構成該實體判決 (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九號) 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該實體判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所定情形得以再審外,已終極確定,當事人不得對之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是縱然再審原告得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第三項解釋,對原判決 (本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三號再審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亦已不得動搖該實體判決 (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九號) 之確定。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難謂無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其再審之訴即難謂為有理由。至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第一項第二項釋示:「一、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有關新型專利異議程序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期間者,其行為為無效之規定,旨在審慎專利權之給予,並防止他人藉故阻礙,使專利申請案件早日確定,不能認係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與憲法尚無牴觸。」「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未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列為再審原因,雖有欠週,惟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審查其有無前揭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時,對於與該再審原因有關而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斟酌,乃屬當然。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判例,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 (修正前第四百九十三條) 所定再審之原因,不得援以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上述意旨無違,尚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牴觸。」從而本院於原判決 (本院七十三年度判字字一六八三號再審判決) 適用行為時專利法 (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認為再審原告於前程序逾公告異議期間提出之新證據行為無效,以及依據本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判例,認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引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為再審理由,於法無據;遂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矧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又無其他合法之再審事由,本院就再審原告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亦無同時併予斟酌之餘地,再審原告猶執其在前程序所主張而為本院所拼棄不採之相同再審事證,指摘該原判決適用法規違誤,難謂有理。」在案,經核均無不合。蓋行政訴訟得依職權調查關於新型專利異議程序之程式者,係指異議事件未經確定者而言。否則,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關於異議期間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殊違立法之旨意。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之異議,既經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而再審原告雖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惟因無再審理由,均經本院先後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各在案,該確定判決之效果並未因其提起再審之訴而除去。易言之,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確定前之訴訟程序並未因其提起再審之訴而續行或再開,再審原告自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指摘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違法,是再審原告援引上開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理由二之內容,指摘原判決 (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六三號) 與該解釋意旨牴觸云云。顯屬誤解法律。又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規定,認為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五年除斥期間規定之限制,而再審原告則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已有再審期間之規定,且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性質不同,主張行政訴訟不應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條之規定,其所持論點,乃屬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說明,亦非適用法規錯誤問題,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為再審理由,茲再審原告仍執原判決所摒棄不採之論點,重複主張,經核與首揭法定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其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謂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