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贈與」究有否成立,贈與契約是否發生效力,係屬私權爭執,要非行 政爭訟審理範圍 參考法條:都市計劃法 第 48 條 (62.09.0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本件系爭坐落桃園市埔子段埔子小段一七三八─二、二○○二、二○一二─三號等三筆土地 (原係原告黃朱月清之先夫黃睿鍚、黃睿喜、黃睿新、黃睿任等之先父黃依鶴所有) 與同所一七二七號等二十一筆土地面積合計二‧七五○○公頃 (包括公有未登錄地) ,自六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經核定公布為桃園市都市計劃「文八國小」預定地。六十三年十月間,經原告等先夫或先父黃依鶴夥同其他所有權人等立具「土地贈與同意書」請求變更都市計劃願意將上項用地內三分之二土地,面積約一‧八三三三公頃 (包括公有未登錄用地) 所有權全部無償捐贈政府作為建校使用,並辦理過戶登記為市有外,其餘三分之一土地面積約○‧九一六七公頃內分別沿信光路邊變更改作住宅區面積約○‧七九六七公頃及新設計劃道路寬七公尺面積○‧一二○○公頃發還業主自行使用,該都市計劃通盤檢討,經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內營字第一九二四三七號函核定公布為:原計劃面積二‧七五○○公頃,南面改為住宅區面積○‧六三○○公頃,其間配設計劃道路寬七尺面積○‧一二○○公頃,保留學核用地面積二‧○○○公頃。原告因認其先夫或先父黃依鶴生前出具之「土地贈與同意書」,係屬附有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今核准變更之都市計畫學校、住宅用地面積均與原訂之贈與同意書所載有出入,且該贈與土地迄今亦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條件未成就,贈與行為不成立,該贈與契約自不發生效力,且被告機關為興建北門國小,現已先行使用,致使原告無法繼續為原來農業生產之使用,乃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機關依法辦理徵收。惟據被告機關答辯稱,本案系爭土地,被告機關係依照都市計劃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市地重劃」方式辦理取得校地,並無不合,各業主捐贈三分之二土地均立有同意書,對業主自行使用之住宅用地面積差額○‧二六一五公頃,既與業主達成協議,依公告現值加二成補償業主,原告五人中已有四人領取土地差額補償費,僅黃睿任一人保留未領,黃睿錫,黃朱月清二人且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機關並應原告之請求同意補償其已繳之遺產稅,其中原告黃朱月清及黃睿錫二人已製據具領完畢,被告機關對原告權益均予照顧,贈與契約既已成立,並依約履行生效,且有關市地重劃係應業主要求辦理,以便政府順利取得學校用地,並合理分配各業主應得之住宅區土地,遂否准原告徵收土地之請求云云,足證原告所爭執者,係認其贈與行為不成立,遂請求被告機關依法辦理徵收,惟該「贈與」究有否成立,贈與契約是否發生效力,係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要非行政爭訟審理範圍;若法院判決確定贈與成立時,既已依市地重劃之方法取得公共設施用地,被告機關自無再依徵收之方式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之必要。反之若經普通法院認為贈與不成立時,固得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劃書,依土地法之規定聲請核辦徵收,但亦非得由業主請求徵收之。至原告所舉本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一七○號判例係指未依法徵收之道路預定地,不得逕行請求補償地價,並未認定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法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依法徵收。原告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所持理由雖非全部相同,惟其結果則一,仍應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