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醫療機構如以合作社型態設立,與醫療法第五條醫療機構以法人型態設 立者,僅以財團法人為限之規定不符 參考法條:醫療法 第 3、4、5、15 條 (75.11.2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醫療機構分公立醫療機構、私立醫療機構及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三種。公立醫療機構係指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立之醫療機構;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或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所設立之醫療機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係指以從事醫療業務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醫療機構。醫療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醫療機構之開業,私立醫療機構,應以醫師為申請人,公立醫療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附設醫療機構,由該法人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復為醫療法第十三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檢其業務計畫及章程等書件,向被告機關申請籌組「宜蘭縣醫療公用合作社」設立醫院辦理社醫療員及養老業務。 (養老業務部分未提再訴願,已告確定」。被告機關因無前例可循,為慎重計,乃層報上級機關核示,案經行政院邀集有關單位研議意見:「合作社之設立,固應依合作社法及有關法規,惟醫療機構之設立,應依醫療法之規定。醫療機構如以合作社型態設立,與醫療法第五條醫療機構以法人型態設立者,僅以財團法人為限之旨不符。如由合作社附設醫療機構,依同法第四條,須以法律有合作社得辦理醫療業務之明文,始得為之,合作社法既無得辦理醫療業務之明文,自亦不得附設醫療機構。」由該院秘書長於七十六年七月八日以台七十六衛一五一四四號函示,被告機關依照上開函示,以與醫療法之規定不符,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七六府社合字第八五三四九號函復未便照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以依合作社法第三條第六款規定合作社之業務一不違反合作社法第一條之規定者均為法之所許,且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載醫療有之業務,故以醫療公用合作社為名,而設立醫院辦理醫療業務,應為法之所許。又醫療法並無限制醫療機構以法人型態設立者,須以明文,合作社亦屬公益社團法人,依法自得設立醫院辦理醫療業務,並有有限責任台灣省保健醫療公用合作社之先例可援云云。查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前段設有明文規定,此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合作社法第三條第六款固規定合作社之業務不違反第一條之規定者,均得設,然設立醫療機構,醫療法既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醫療法之規定辦理。是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合作社業務之名詞所列醫療一項,自醫療法制定公布後,與現行法律規定牴觸,自不能再予以適用。合作社雖為法人,惟依醫療法第四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或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所設立之醫療機構。其中所稱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如依農會法、漁會法、工會法所定農會、漁會、工會得在農村、漁村或為其會員舉辦醫療、衛生事業等是。合作社法既無得為其社員舉辦醫療、衛生事業之規定,自不得附設醫療機構。至有限責任台灣省保健醫療公用合作社之設立與本件之業務計畫,經營管理方式,係以設立醫院為目的之型態不同,且其核准日期為六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係在醫療法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前,自不能援引以為本件系爭醫院亦應准予設立之合法論據。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