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荐任司法行政官」係指「荐任職之司 法行政官」而言,不得將「委任司法行政官」之委任二字除去,而併接「荐任一般行政官」之荐任 參考法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第 17 條 (75.01.24) 律師法 第 1 條 (73.12.10) 律師檢覈辦法 第 2 條 (76.04.29) 律師檢覈辦法 第 8 條 (76.04.2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律師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及律師法第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律師檢覈辦法係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訂定發布,並送經立法院備查在案,此一依法律授權訂定之辦法,自具有補充法律之效力,申請律師檢覈案件,應依此辦法之規定辦理。第以「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得應律師檢覈,」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及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固同為概括性之規定,惟所稱「薦任司法行政官」,律師檢覈辦法第八條已補充規定,係「包括薦任職之法院公證人、法院或檢察處之觀護人、辦理紀錄之書記官及辦理民刑事件相當薦任之司法行政官。」而言。又為證明須辦理民刑事件成績優良之條件,方具有前開應檢覈資格,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應繳驗畢業證書、司法院或法務部發給之辦理民刑事件四年以上證明書及一年八十分以上,其餘均不低於七十分之考績通知書。」本伯原告雖曾任台灣嘉義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書記官,惟其所充任之書記官僅為委任職級,其後轉調至總統府任薦任科員、專員及科長等職務,然各該科員、專員、科長等所任職務為一般 (普通) 行政官之職系,並非司法行政職系之「司法行政官」,且原告猶未能依前開檢覈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繳驗司法院或法務部發給之辦理民刑事件四年以上證明書,及一年八十分以上,其餘均不低於七十分之考績通知書,其經歷與規定不合,被告機關乃予以退件。至原告所訴各節,經查①原告雖係文化學院法律系畢業,其所任之書記官為司法行政官,惟係委任職,而非薦任,嗣後在總統府所任薦任職之科員、專員、科長等職務,該職務均係一般 (普通) 行政官,而非司法行政官,原告主張合於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及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八條之規定,顯非可採,蓋「薦任司法行政官」,係指薦任職之司法行政官,為不可分離之要件,不得將「委任司法行政官 (書記官) 」之委任二字除去,而拼接「薦任一般行政官 (科員、專員、科長) 」之「薦任」。恰如原告自陳,將其經歷支解、割裂。②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三款:「曾任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第八條:「第二條第三款所稱薦任司法行政官,包括薦任職之法院公證人、法院或檢察處之觀護人、辦理紀錄之書記官及辦理民刑事件相當薦任之司法行政官。」等規定。足認為已明白將「薦任司法行政官」之界限、範圍明確而無疑義,非如原告所謂「薦任司法行政官,所指為何?檢覈辦法無明文規定,」「薦任司法行政官之資格認定,仍保留空白。」③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一、四、款官等、職系第五條官等、職等、第十四條職系、組織等規定,均未對「薦任司法行政官,」有與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八條為不同之規定,原告舉出此類法條與本件無所關涉,④考試院依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 (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十四條訂定之職系說明書,總統府部分之科長、專員、科員規定為科長薦任九職等,專員薦任七至九職等,科員薦任六至七職等,低者亦有委任五職等者,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之書記官規定,高者為薦任六至八職等,低者為委任三至五職等,然此僅為訂定之職系說明而已,原告於民國五十七年以前在嘉義、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任書記官時,當時司法機關並未適用職位分類之規定,其職級如為「薦任」,只須具有「薦任」職之證件即可,其述及職系說明書,不發生任何作用。⑤原告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司法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本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之司法人員之任用法律,不得與本法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牴觸,如有牴觸,適用本法。」等法條。本案並無涉及裁量權與法律牴觸之情形,原告如此引述,自無可取。綜上各節,原告之資格與律師檢覈辦法之規定不合,且未能依規定繳驗司法院或法務部發給之辦理民刑事件四年以上證明書及其中一年八十分以上,其餘均不低於七十分之考績通知書,被告機關經提請考選部律師檢覈委員會開會決議「經歷不合,應予退件,」而以部函通知原告,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以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