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有耕地放租後,縣市政府應會同民意機關隨時派員分區抽查,如發現 有轉讓、頂替、包攬情事經查屬實者,由縣市政府撤銷其租約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108 條 (64.07.24)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6 條 (72.12.23) 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43.06.05)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承租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得將其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分別為土地法第一百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規定。又公有耕地放租後,縣市政府應會同民意機關隨時派員分區抽查,如發現有轉讓、頂替、包攬情事查經查實者,由縣市政府撤銷其租約,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亦有規定。至撤銷租約後,地上物之處理,依行政院台四十五內字第二九四三號令釋:「放租之公地,因承租人違反放租法令,而予撤銷租約時,關於地上未及收穫之作物,如係原承租人所種植,可參照民法第四百六十一條規定辦理,如係受讓人所種植,除該受讓人能證明其所租耕地不知其為轉租者,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辦理外,應毋庸償還其支出之耕作費用,或不問該項作物為承租人或受讓人所種植,視其實際情形,准其自行處理或收獲後,再將土地收回,另行放租。」本件上開四筆耕地,被告機關於民國三十六年出租予林元耕作,旋將其轉轉租予原告,林元平死亡後,由林鐘宗辦理繼承,繼續承租,仍轉租予原告,嗣經原告請求換訂租約,被告機關以其涉及違法轉租,未予准許,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機關訂立三七五租約,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該法院民事判決正本影本附本案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機關乃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七五府地用字第四九七二○號函復原告略稱:「本案因涉及違法轉讓,既經台端提起民事訴訟,由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對台端之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於法不合,不予准許。前開市有耕地原承租人林鐘宗因違法轉讓,業經本府通知撤銷租約並限期清除地上物將土地原狀交還本府在案,請於文到一個月內配合林鐘宗之繼承人林吉村自動清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土地交還本府。」亦有原函附同卷可按。被告機關既不准原告之申請與之訂立租約,則兩造間就上開耕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至為明顯。且被告機關與原承租人林鐘宗所訂租約,因原承租人違法轉租耕地,而經被告機關予以撤銷,原告占有該耕地,自屬無權占有,被告機關乃通知原告回復原狀,交還耕地,並否准原告發給土地改良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