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使用於雖非同類商品而在性質上具 有關連性或常為同一廠商所兼出,有使人誤認係同一產製者,即為有致公眾誤信之虞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 條 (72.01.2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凡商標圖樣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使用於雖非同類商品而在性質上具有關連性或常為同一廠商所兼出,有使人誤認係同一產製者,即為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本件系爭註冊第三○○八三九號「三優UUU」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UUU」,與關係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六八八四二號、第七○三四四號「UHU 」商標圖樣之外文「UHU 」相較,僅中間字母「U 」與「H 」一字之差,首尾二字均同為「U 」,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外觀相彷彿,自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類之黏著劑、強力膠等商品,據以評定之商標則指定使用於同條第五十九類屬文具性質之膠黏物質及第一類用於工業目的黏接物質等化學品,二者均作為黏接物品之用,其性質上具有關連性,於客觀上自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產製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商標應不得准其註冊。被告機關不察准予註冊,茲因關係人對之提出評定,被告機關乃評決其註冊應作為無效,洵無違誤。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三優」及外文「UUU 」所構成,而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則僅由外文「UHU 」所構成,認為二者不構成近似云云,無非其個人主觀之見解,核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次查原告主張據以評定之商標在我國未具知名度,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強力膠屬油性,不論木材、玻璃、磁磚、鐵皮等均能適用,據以評定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膠水,係屬水溶性膠黏物質,為一般桌上事務用具,只對紙類有效,二者商品性質不同,亦非由同一廠商所兼出,尚無使消費者對其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乙節。經查據以評定之「UHU 」商標早自民國六十三年間即在我國註冊外,並自公元一九五五年 (民國四十四年) 起陸續在新加坡、英國、美國、西德、法國、日本等國註冊,且其「UHU 」商標之膠黏物質商品經廣泛行銷,於一九八三年 (民國七十二年) 起行銷我國等情,有關係人提出之各國註冊資料影本及商品型錄、進口發票等件附卷可稽。是原告於七十四年間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上開據以評定之商標,足認已具相當知名度為消費者所熟知。又原告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黏著劑、強力膠等商品,依其材料性質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類天然及人造樹脂商品,惟就其用途而言,仍屬黏接物品之用,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工業目的黏接物質或文具上之膠黏物質,其用途相同,依社會一般交易觀念,難謂非性質相近之商品,於客觀上足有使一般消費者對於產製者發生誤認而予購買之虞,自有上揭法條之適用。原告徒以二者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分屬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不同類別,而遽謂其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首開法條之規定,殊非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