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雖為已規劃之工業用地,倘未提出證據證明業已按核定規劃為工業 使用或設廠,亦未提出有關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不得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 參考法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 21 條 (69.01.25)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2 條 (73.01.26) 土地稅法 第 18 條 (68.07.25)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 (68.02.2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工業用地統按千分之十五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為課稅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與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上述特別稅率時,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等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原告所有前述一一九、一二九及一九五地號三筆土地,雖經規劃為工業用地,惟未據提出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劃書圖等文件,為原告所不爭,則其向被告機關申請核定適用工業用地之優惠稅率,顯與首揭規定不合,被告機關於通知補正後仍未補正遂予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應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不當,原告雖主張當時計劃響應政府號召,擬引進國外技術乃資金回國設廠,詎料在購入土地後,被告機關即罔顧工業用地之事實逕以一般用地課徵云云,衡之原處分卷原告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提出之申復書,說明其自五十二年間響應政府號召回國投資,先後創設有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數家公司,或在北投成立國華高爾夫球場,或在新竹市興建大樓等投資事業,則其對於由農業轉向工業開發的國內環境自應有所瞭悉,且在此一轉型期,工業用地之編定,與實際使用並非當然一致亦難謂為一無所知。首揭規定之所以明訂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應先按核定規劃使用,並應檢具有關核定文件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定者,其立法本旨在避免規劃與實際使用不符,原告雖取得已規劃為工業用地之土地,然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業已按核定規劃為工業使用或設廠,亦未提出有關文件向被告機關申請核定,自不得藉口規劃為工業用地,而當然得適用優惠稅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