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法院判決中已確定駁回之部分不得再爭執 參考法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 60 條 (69.01.25)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實施土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廣場、鄰里公園、市場等公共設施所需土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重劃費用暨貸款利息,由該地區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並應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此觀諸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 (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 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卷查本件被告機關辦理高雄市第二十一期市地重劃,係於六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六九高市府地劃字第○○八二五五號公告實施,並於七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以高府地五字第二二六二七號公告重劃成果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嗣因原告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五六號判決將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重劃負擔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故關於該重劃負擔部分,被告機關遂依原判決意旨將其沿海一路工程費三八、五○○、○○○元部分,由該期重劃區原列工程費用中剔除,再依法重新逐宗核算重劃負擔,已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四四七四號公告扣除該沿海一路工程費後之各宗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 (及領取) 差額地價清冊,並通知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在案,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被告機關就此負擔之計算分配,既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及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之有關規定,依法辦理,自難指其有何不合。而原告對於重劃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比原計畫所以追列二八、三九六、○○○元,主要係因其後物價波動,其工程所用之鋼筋水泥及混凝土材料價格上漲,不敷支應所致,被告機關增列之數,既係按其物價實際上漲幅度所增加,已經當時高雄市臨時市議會第二次臨時大會審議通過,有經該議會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六九高市議會字第○二一九號函復被告機關有案,足見其並無錯誤。原告指其係矇混盜編、設術詐騙,委不足採。 (二) 關於重劃計畫書原列之重劃面積二九‧三四○七公頃,乃係於重劃範圍邊界土地測量分割前,依地籍圖、地形圖與都市計畫圖套繪後,查對土地登記簿,編造重劃前土地清冊,依各宗土地面積核算所得之總面積。而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公告之重劃總面積二八‧二三四七公頃,乃係重劃計畫書與範圍奉核定並公告確實後,辦理邊界土地之分割測量,依據實測範圍,計算所得之面積。故被告機關辦理計算宗地負擔,分配土地,既係以都市計畫樁位座標資料實測面積,依設計分配計算負擔總表之重測總面積二八‧二三四七公頃為準,而為辦理,即無不合。至其重劃區外土地之多少,與其宗地負擔之計算,並無影響。原告所指其重劃區外之土地,有失落情形,應追還以抵償重劃費用云云,亦無足取。 (三) 關於該重劃區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原經依法定程序,由市議會審議通過其費用總額為一二一、六一八、○○○元,扣除前述沿海一路工程費三八、五○○、○○○元後,其餘八三、一一八、○○○元,即應由該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原告指其應共同負擔者,僅有五四、七二二、○○○元,即將前述追加之各項費用二八、三九六、○○○元,亦予剔除,亦不足採信。 (四) 關於臨街地特別負擔部分,依行為當時實施之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凡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土地,除應計算一般負擔外,並應依規定標準,計算其臨街地特別負擔。雖依內政部七十二年台內地字第一八一五八五號函第二點:為減少重劃糾紛與困擾,地方政府於勘選重劃地區之範圍時,對於既成市區及已建合法房屋較密集之街廓,原則上應儘量避免劃入重劃範圍,若為維持重劃區之完整,或為興建重劃區周圍道路、排水系統而須納入重劃範圍時,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視其土地受益程度比例,核減其重劃負擔。其核減標準,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斟酌各地區實際情形訂定,提經土地重劃委員會通過後,於市地重劃計畫書內載明之等由。惟查本期市地重劃係於六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告實施,已見前述,該期重劃計畫書內,當時並無可以特別核減之記載,自無從依內政部以後所為前述函釋,溯及的而予核減。且各期重劃之情形,不盡相同,亦無法隨意比照其他期別之重劃計畫辦理。且被告機關在辦理本期重劃作業中,於評定重劃前後地價時,對其已建築使用,土地已有改良者,其評定地價,則較一般土地為高,已減低其重劃負擔率。又於核減沿海一路工程費時,更予減除其水電工程配合款及圍築水泥柱及鐵絲網工程等費用,實際上對原告等重劃前已建築使用之土地,已為若干減輕其重劃負擔之措施,被告機關在答辯時,已敘述甚詳。故原告所訴於重劃計算分配時,應不予計算其臨街地特別負擔云云,亦不足採取。是本件關於重劃負擔部分,既經被告機關依本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將沿海一路工程費三八、五○○、○○○元剔除後,再重新逐宗核算其重劃負擔,已依法公告其扣除該工程費後之各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 (及領取) 差額地價清冊,並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前述法條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仍藉詞爭執,難謂為有理由。至本院前述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五六號判決中,僅就其重劃負擔部分,予以撤銷重核,關於其重劃範圍部分,已將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即不得就此再事爭執。